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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限公司与北京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百**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在被告经营的“麦吧玖悦”百荣1店开设“罗宾汉”品牌服饰专柜,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销售货款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取,销售款17%分成归被告。合同签订履行后,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7343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73434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旗下的“麦吧玖悦”百荣1店供原告设置专柜,经营“罗宾汉”品牌服饰,原告的销售货款由被告收银台统一收取,销售款17%分成归被告,对账、结算日期按自然月作为结算周期。合同签订履行后,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734

34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联营合同》、确认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经营的销售货款,即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销售款。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确认函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734340元未给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73434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百**限公司返还中山市**限公司销售款七十三万四千三百四十元,并支付自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由中山市**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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