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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市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北京市水文地质大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我于1978年2月至1990年3月期间在北京**质大队工作,从事野外钻机及水文地质钻探工作(属特殊工种),2013年1月我在居住地社保部门办理退休,经社保部门审查,发现我的档案不完整,缺少了我在北京**质大队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档案记载。北京**质大队在档案保管期间未尽到其记载和报备特殊工种相关材料的义务,导致我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故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大队赔偿我:1、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因无法办理退休的损失183000元;2、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因无法办理退休需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8193.8元;3、北京**质大队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引发的争议。现张**起诉要求北京**大队赔偿其因档案中缺少特殊工种材料致使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损失及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多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请求,均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引发争议”的范畴,故对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起诉。

张**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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