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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乙×号楼×门××××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租金人民币66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后,开始拖延原告的租金,现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租金,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费也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6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华系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忠实里南街乙×号楼×门××××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6.28平方米。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居间人北京链**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租金人民币66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各期租金交纳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3日。押金为6600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不参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十日、欠缴各项费用的金额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经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房屋租金。因原告一直在外地,一直未能收回房屋。后2015年7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表示不愿意承租了,原告要求被告将钥匙寄给原告,并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底才通过中介将房屋的一把钥匙收回。对于被告所缴纳的押金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用,屋内的物品也有所损坏,故不同意押金折抵所欠租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现合同期满,原告也将涉案房屋收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温*房屋租金二万八千五百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温*违约金六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温*负担322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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