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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中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中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公司、中**公司、恒**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谷**与被告签订了已向24万元的合同,系夫妻关系,张**于2011年5月15日去世。2009年11月17日,张**与中**公司、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中**公司)将其所有的B91887号铺位出租给张**,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乙方(张**)在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盛**公司)交付押金8万元;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张**)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盛**公司按约定向乙方(张**)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2009年11月17日,恒**公司与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盛**公司及中**公司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恒**公司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交纳押金8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谷**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返还押金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谷**系张**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继承张**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谷**要求:1、盛**公司、中**公司共同返还押金8万元及利息14296.8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2、盛**公司、中**公司共同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8万元的日0.021%计算);3、恒**公司对上述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盛*恒**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科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富广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中**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三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B91887号铺位1个,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丙方交付押金8万元。合同履行期满时丙方一次性将乙方押金(不计息)返还。届时由乙方承租并委托丙方经营管理的铺位使用权自行返还甲方。合同履行期满时,乙方即可到丙方财务部门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乙方将原押金收据交还丙方财务部门后,丙方财务部门出具收条,并自办理之日起7天内丙方一次性将乙方押金(不计息)汇入乙方领取收益的银行卡内。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丙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合同履行期满时,如丙方不能按期返还押金,应按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乙方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之日起7天后,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

2009年11月17日,恒**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张**(作为被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担保中**公司和盛**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合同书》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和按期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按期履行合约,对其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10月26日,张**向盛**公司支付押金8万元。《合同书》到期后,盛**公司、恒**公司未将押金退还给张**。

张X元与王XX系夫妻关系,张**二人之子。张XX与谷有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X2。张X元于2003年去世。张XX于2011年5月15日去世。

2015年3月15日,谷**、张X2、王XX签订《协议书》,张X2、王XX同意《合同书》、《担保合同》项下应得的利益由谷**继承。

谷**还表示,其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索要的利息系押金8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按照日0.02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担保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X与盛**公司、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后,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及时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张XX。盛**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张XX去世后,相关合同权益由谷**继承,现谷**向盛**公司要求返还押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担保合同》约定恒**公司对押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现谷**有权要求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公司并未收取押金,谷**要求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有玮押金八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北京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恒**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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