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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与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门**(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担任会计兼出纳。入职后,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提出各种理由,导致合同最终没有签署。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入职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拖延不签订,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6月,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对劳动关系一项予以认可,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各执一词。

被告每月工资打卡发放,2013年1月至11月,大部分工资数额均为4547.60元(3月4391.51元、11月4516.39元)。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具体多少因相关材料找不到无法说清,但应以实发工资为准。被告称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系被告提出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未能就此举证,故其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而原告未能就此举证。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来看,被告主张的5000元/月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与被告门光娟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门光娟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光大财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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