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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采取电话订货的方式购买原告橡胶木拼板,原告通过物流方式送货,被告收货后立即给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3月中旬,被告又提出与以往相同的订货要求,3月29日,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各种规格的拼板共计18件,并于当日将货物托运发往被告处,货款总价值290500元。被告签收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90500元;2、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73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0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计6张书证。包括:证据一、出门证2张。证明原告保留的出门证记载了给被告所送货物的规格和明细,该货物经物流公司拉出厂;

证据二、服务业统一收据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将来结算货款的依据,在两张收货栏中明确写明了货物数量、规格、单价、总价;

证据三、原告支付物**司运费2600元的收据及物**司给原告留存的底联。证明货物已经被物**司拉走。

第一组证明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由被告盖章签收,证明了诉争货款的依据。

第二组证据,共计8张书证。包括:证据四、出门证2张,上面标明圣**司。证明货物的规格和数量;

证据五、用于送货的凭证收据。证明给被告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最终的合计价款。该业务发生在2013年12月9日,货物的总金额为326400元;

证据六、原告向物**司支付运费的单据,每次为2600元;

证据七、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已送货物货款,由被告单位账户农**分行汇出,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该汇款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326400元完全吻合;

证据八、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与证据五、七的数额326400元吻合。证明该笔业务与本案诉争的业务,交易习惯完全一致;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在诉争业务之前,曾经以完全相同的交易方式履行业务,进一步佐证本案诉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后付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没有收到货物,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该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合同中没有约定时间,计算的起止时间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的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货物送到被告处;

对证据二认为该单据是原告内部单据,被告从未见过,签字人郭虎是原告的员工。单据上“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应该是原告私刻。该证据与第一次诉讼时法官传真给被告代理人的同样一份证据存在明显差异,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运费收据认为是原告与物**司之间的收据,不能证明货物运送给了被告;也恰恰证明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收,所以对该运费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物流托运单,只有承运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发货单位的签字盖章,不知道发货人,也没有提货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快递物流行业的惯例。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过货物及收到涉案货物。

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的内部文件;

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与物**司之间的凭证,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已经付清了该笔货款;

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合作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橡胶木拼板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收货后付款,付款后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3264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的出门证,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收据,经办人均为郭*。2014年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264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26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

再查,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有限公司发运各种规格的橡胶木拼板,原告支付运费2600元。托运单**发货人为“天津嘉海”,收货人为“北京圣华老板娘,电话138××××2233、153××××7822。详细地址为八达岭高速北安河出口北七家。”郭*在发货单位处签字,但没有提货人签字。原告提交了两份收据,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填票人为郭*,货款总计290500元。经询,被告否认收到上述货物。

又查,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伪造证据、两次诉讼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及存在涂改等质证意见。经询,原告陈述,该印章是被告的收货章,不是原告私刻,曾经多次在以往交易中使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法庭的是2014年3月29日两张收据的第三联,而本次诉讼提交的是第二联,故存在差异,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第二联只有郭*签字,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第三联未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因货款未收回,原告公司的规定,须由原告公司的副总杨*、总经理李**签字,故存在签字的差异。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交的0003693收据,因仓库保管计算错误,在会计核帐时发现,数量有错误,进行了更正并降低了单价,但总价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涉案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多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2014年3月29日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多年合作、交易的双方,原、被告均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出门证、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凭证及等额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日期、金额、经办人完全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次完整的交易流程。庭审中,被告强调其在北京市是相当规范的民营企业,经营手续完善,每次来货后,有专人负责,故被告应对相应的交易手续,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认可付款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否认原告主张的交易方式,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方式,其意见相互矛盾,故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成立。该交易方式,符合被告的“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被告确认后付款,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伪造证据一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收据上加盖的“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系原告私刻。本院认为,被告在强调其收货手续完善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何种印章或何种方式签收货物,其抗辩原告私刻印章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两次诉讼证据的差异及涂改一节,对此,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经核对,原告提交了两次诉讼的证据原件,可以认定两次诉讼原告证据存在差异,并非原告伪造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对于2014年3月29日的合同履行,原告提交了出门证、案外人的托运单、运费收据、加盖“北京**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29日的口头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系违约行为。依据收据确定的货款金额290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出具收据确认欠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为宜。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90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17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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