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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明雨与被告大庆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雨与被告大庆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头台油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雨,被告头台油田委托代理人徐**、齐一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已在被告处工作12年,被告为规避法律,2008年以后同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到了2011年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同其事先安排好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将原告推向社会。劳动合同法规定要同工同酬,但被告拒不执行,原告与单位的领导子女之间工资差距很大,且为了安排领导子女上班,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轮换。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无任何理由对原告工作岗位转岗违反法律规定;3、判决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29日以后原告与肇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轮岗,2008年至2012年原告也不是劳务派遣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且原告也未就同工不同酬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原告关于轮岗和同工同酬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2012年原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劳动关系终止是明知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在一年内提出,但直至2015年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个人帐户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不间断的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养老保险单上的用人单位是天**司,可以证明原告与天**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与天**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天**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不对。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1年5月、6月天**司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2011年4月、5月员工考勤表各1份,欲证明天**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对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上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表因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天**司签订的《油水井站间看护及生产保障工程承包服务合同》8份。欲证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与天**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有关工程承包给该公司,双方是承包服务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其没有在现场,真实与否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1份、《头台油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发放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29日因到期而终止,原告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25600元。原告对终止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明确说明该款是补偿金。因原告对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3月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天**司签订合同前就在被告处工作,在法律上已经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签订的均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头台油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发放明细表》,原告签字后领取了补偿金25600元。之后原告与天**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被告与天**司是工程承包服务关系,被告将其管理区域内的油水井、站、间运行看护管理等业务自2012年1月1日起先后承包给该公司。2015年3月因不满被调换岗位,原告离岗,于2015年3月17日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长期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存在;2、被申请人强制将申请人调换工作岗位违背劳动合同法;3、申请人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享受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1996年10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签名,领取经济补偿金,与天**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调换原告工作岗位,以及补发2008年至2015年期间同工同酬的劳动报酬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明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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