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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许*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许*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许*新入职我公司是2014年6月19日,其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许*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当时是我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其当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签署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卡也同时印证许*新从2014年6月起收到我公司发放的工资,故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与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许*新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新辩称:我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圣**公司,5月20日受伤,是圣**公司**事部经理崔**送我去的医院。6月18日医生还开证明要求我休息,如果我与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不可能6月19日就去圣**公司上班,圣**公司也不可能录用我。我是木工,受伤后圣**公司照顾我,安排我用左手能做的工作,我们之间不可能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上没有我写的日期,也没有身份证号码,当时进厂时已经签了劳动合同,这份是备用合同,日期是圣**公司后加上去的,我不同意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新称其入职圣**公司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于2014年5月20日在圣**公司工作时受伤,由圣**公司**事部经理崔**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15000余元系圣**公司**事部经理崔**支付。圣**公司对许*新所述入职时间不予认可,称许*新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其受伤地点不清楚,2014年5月20日许*新是圣**公司**事部经理崔**送往医院的,但可能是崔**个人原因送许*新去医院治疗,与圣**公司无关。2015年3月11日,许*新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圣**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昌**裁委作出昌劳人仲字(2015)第1204号裁决书,裁决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许*新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23日,圣**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许*新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5月20日,许*新因右前臂尺侧一木质物自掌尺侧向桡侧斜行刺入受伤,被崔金*等人送至北**潭医院治疗,在就诊过程中,崔金*将患者信息填写为圣**公司员工胡**的个人信息。2014年6月18日,许*新到北**潭医院复查,经诊断为手外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

庭审中,圣**公司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员工工资表,其中2014年5月中没有许*新名字,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许*新的工资明细中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伙食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的金额与许*新提交的工资条金额均一一对应。

圣**公司还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乙方许*新签字日期处为空白,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许*新对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予以认可,称劳动合同书并不是2014年6月19日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个人信息是自己书写,但填表日期不是自己书写,是圣**公司后填的。

许**还提交其与崔**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受伤时与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显示许**与崔**谈论其5月20日受伤事宜。圣**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称该录音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之后。

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字(2015)第120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月工资报表、休假证明书、病历、门诊记录手册、(2015)西*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份员工月工资报表中虽没有许*新的名字,且对许*新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圣**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员工工资报表中许*新的工资明细中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伙食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的金额与许*新提交的工资条金额均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许*新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崔*明系圣**公司**事部经理,在2014年5月20日许*新受伤时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在填写患者信息时使用圣**公司员工胡**的个人信息,圣**公司虽称崔*明上述行为系其与许*新之间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但并未注明许*新入职时间;圣**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虽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但亦未注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故综合双方陈述、证据及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对圣**公司称许*新2014年6月19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许*新称其2014年5月1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圣**公司要求确认与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许**在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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