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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许*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许*新入职圣**公司是2014年6月19日,其受伤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与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许*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当时是圣**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其当时与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签署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卡也同时印证许*新从2014年6月起收到圣**公司发放的工资。故起诉,要求判决圣**公司与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许*新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许**在一审法院辩称:许**于2014年5月15日入职圣**公司,5月20日受伤,是圣**公司**事部经理崔xx送许**去的医院。6月18日医生还开证明要求许**休息,如果其与圣**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不可能6月19日就去圣**公司上班,圣**公司也不可能录用许**。许**是木工,受伤后圣**公司照顾许**,安排许**用左手能做的工作,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上没有许**写的日期,也没有身份证号码,当时进厂时已经签了劳动合同,这份是备用合同,日期是圣**公司后加上去的,许**不同意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新称其入职圣**公司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于2014年5月20日在圣**公司工作时受伤,由圣**公司**事部经理崔xx等人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15000余元系圣**公司**事部经理崔xx支付。圣**公司对许*新所述入职时间不予认可,称许*新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其受伤地点不清楚,2014年5月20日许*新是圣**公司**事部经理崔xx送往医院的,但可能是崔xx个人原因送许*新去医院治疗,与圣**公司无关。2015年3月11日,许*新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圣**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04号裁决书,裁决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许*新的其他申请请求。2015年6月23日,圣**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许*新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另查,2014年5月20日,许*新因右前臂尺侧一木质物自掌尺侧向桡侧斜行刺入受伤,被崔xx等人送至北**潭医院治疗,在就诊过程中,崔xx将患者信息填写为圣**公司员工胡xx的个人信息。2014年6月18日,许*新到北**潭医院复查,经诊断为手外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

庭审中,圣**公司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员工工资表,其中2014年5月中没有许*新名字,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许*新的工资明细中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伙食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的金额与许*新提交的工资条金额均一一对应。

圣**公司还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乙方许*新签字,日期处为空白。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许*新对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字予以认可,称劳动合同书并不是2014年6月19日签订,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个人信息是自己书写,但填表日期不是自己书写,是圣**公司后填的。

许**还提交其与崔xx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受伤时与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显示许**与崔xx谈论其5月20日受伤事宜。圣**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称该录音发生在2014年6月19日之后。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20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月工资报表、休假证明书、病历、门诊记录手册、(2015)西*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条、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份员工月工资报表中虽没有许*新的名字,且对许*新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圣**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员工工资报表中许*新的工资明细中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伙食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的金额与许*新提交的工资条金额均一一对应,故法院对许*新提交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崔xx系圣**公司**事部经理,在2014年5月20日许*新受伤时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在填写患者信息时使用圣**公司员工胡xx的个人信息,圣**公司虽称崔xx上述行为系其与许*新之间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显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但并未注明许*新入职时间;圣**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虽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但亦未注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故综合双方陈述、证据及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的伤情恢复情况,法院对圣**公司称许*新2014年6月19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许*新称其2014年5月1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圣**公司要求确认与许*新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限公司与许*新在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许*新的伤情发生在2014年5月20日,即许*新2014年6月19日入职圣**公司前,与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许*新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20日受损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当时是圣**公司的职工,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圣**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并签署了劳动合同,其工资收入卡也同时印证了许*新从2014年6月起收到圣**公司发放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圣**公司与许*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由许*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公司主张许*新于2014年6月19日入职,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未注明入职时间。许*新在2014年5月20日受伤后,圣**公司**事部经理崔xx将许*新送到医院治疗,并在填写患者信息时使用圣**公司员工胡xx的个人信息,圣**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虽称崔xx的行为系与许*新之间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圣**公司所持有关崔xx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圣**公司虽对许*新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员工工资报表中许*新的工资明细中出勤天数、加班天数、伙食费、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金额与许*新提交的工资条金额均一一对应,据此,一审法院对许*新提交的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许*新所持2014年5月15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圣**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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