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林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的委托代理人、林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谢**与林**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谢**购买林**北京市朝阳区109号私有房屋一套(以下称109号房屋),建筑面积247平米,房屋总价780万元人民币(下文中的货币如不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当时林**的房产证正在办理,直到2010年4月22日林**取得10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109号。谢**向林**分4次共支付了购房款480万元。谢**与林**于2010年6月6日签订《转租约及提前还款协议》,约定由谢**在当日支付给林**房款150万元后,林**二周内回到北京配合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于过户当天支付给林**。谢**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至2010年6月6日谢**共给付林**房款630万元,剩余房款150万元可以在过户当天支付。但林**至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催告无果,故此起诉要求:判令林**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为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林**辩称: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房屋无法过户是因为林**与史*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在该诉讼中史*于2010年5月申请法院查封了109号房屋。林**与史*的纠纷在2012年10月二审终审判决。在史*申请法院查封109号房屋后,原被告在2011年达成了一份书面协议,内容是谢**同意林**退还房款再赔偿50万元。签订该书面协议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谢**的已付房款630万元林**可以退还并支付赔偿款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与林**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谢**购买林**的109号房屋,建筑面积247平米,房屋总价780万元。2010年4月22日林**取得1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6日,谢**与林**签订《转租约及提前还款协议》,约定谢**在当日支付给林**房款150万元,林**二周内回到北京配合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于过户当天支付给林**。林**于2010年6月6日将109号房屋交付谢**。截至2010年6月6日谢**共向林**支付房款630万元。

林**称其与谢**在2011年曾经签署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原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林**退还房款并给谢**50万元赔偿,但林**已将该书面协议丢失。谢**称其从未与林**签订过这样一份书面协议,其曾经起诉林**要求履行合同,但发现房屋被查封,此后林**找到谢**说可以退还全部购房款并且补偿100万元,谢**要求林**必须在2011年底前付清全部房款和补偿金100万元,但林**没有按时支付,谢**没有与林**明确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如果解除买卖合同也是有条件的,就是林**必须先付钱,谢**拿到钱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林**提交其与谢**2013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和对话内容文字稿,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解除买卖合同,但该录音的内容无法明确反映谢**曾同意解除买卖合同。

因谢**申请,本院已于2012年6月5日查封109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对于林**辩称其与谢**已书面解除买卖合同一节,林**未能提交书面协议,在谢**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重大,双方应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对于购房款退还时间、交还房屋时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具体协议,林**也没有退还房款等解除合同的实际行为,其主张合同已解除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依据。谢**要求林**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109号房屋过户至谢**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应在过户当日向林**支付剩余房款1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小*继续履行与原告谢**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北京市朝阳区109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一百五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