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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伟诉称:我自2005年6月20日进入诺**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SeniorASM一职,基本工资为25055元。2014年10月15日,诺**公司以“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给我15天时间,要求我选择降职降薪或离职补偿,补偿金额505934.82元。我了解到诺**公司仍有之前工作的类似职务,与诺**公司协商,但诺**公司不予理会。2014年10月31日,诺**公司邮寄给我单方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告知我5天后离职,并克扣补偿金,仅发放304732.19元。2014年11月1日,诺**公司告知我在11月5日前仍可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离职时间可以延后至2014年12月31日,补偿金按正常支付,即505934.82元,否则将按照单方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进行赔偿。我焦虑不安,在诺**公司胁迫下于11月5日签字。2015年1月31日,我收到补偿金税后472567.67元。我多次联系诺**公司财务,要求退回,认为是争议款,但诺**公司未予理睬。故起诉,要求撤销我与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10月中旬,我公司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裁撤了部分岗位,其中包括葛**的岗位。为此,我公司与葛**进行了协商,提议变更葛**的工作岗位或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葛**经过考虑,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是葛**在具备充分理解协议内容的前提下自愿签署的,是葛**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补偿标准,葛**主张的胁迫与事实相悖。目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向葛**支付了约定的补偿金,故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葛**于2005年6月20日到诺**公司工作,2014年6月20日,葛**与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葛**担任SeniorASM职务。2014年10月31日,诺**公司向葛**邮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称鉴于诺**公司的运营架构进行战略调整(已发出沟通函),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葛**协商并提供了新的工作岗位,但葛**拒绝接受,因此通知葛**自2014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为304732.19元。2014年11月3日,葛**向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关于岗位调整的建议,表明愿到与其劳动合同岗位相匹配且空缺的岗位工作。2014年11月5日,诺**公司(甲方)与葛**(乙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有:“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就如下条款达成一致:1、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最后工作日);2、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税前)人民币333747.27元(明细见附件),除上述款项外,乙方对甲方没有任何其他权利请求;……;9、乙方确认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完全理解了协议内容并充分全面考虑和预期了自身及外界的各项因素、客观情况、身体健康情况、怀孕生育情况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及风险,在此基础上乙方自愿签订本协议,因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不受上述相关情况的影响。”2014年12月19日,葛**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与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葛**从诺**公司离职。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43.09元。2015年1月31日,诺**公司向葛**转账支付了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年终奖等费用。2015年5月8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72号裁决书,驳回葛**的申请请求。2015年5月21日,葛**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诺**公司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离职补偿金计算明细、电子邮件、《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工资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57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葛**已与诺**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且诺**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向葛**支付了相关费用,葛**虽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系在诺**公司胁迫下签订,但其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及电子邮件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葛**要求撤销《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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