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沧州**限公司等与北京金证**有限公司、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沧州**限公司与北京金证**有限公司、王**及第三人赵**、王**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称,沧州**民法院依据(2011)沧民初字第66号判决对异议人前夫王**承担担保责任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其女王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和被执行人王**共有的登记于其原配偶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异议人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在确保异议人生活保障以及对共有财产份额的前提下进行处置。其异议理由为:一是本人不是案件的被告和被执行人,不应对本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本人享有共有权,且是本人唯一住房;三是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本人同样享有共有权,应保障本人均等的共有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沧州**限公司与北京金证**有限公司、王**及第三人赵**、王**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沧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据申请执行人沧州**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诉讼程序中,已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6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其女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和被执行人王**共有的登记于其原配偶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赵**、王**分别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赵**主张其与王**在2012年12月19日已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已协商归赵**个人所有;王**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是父母为其购买,是父母对其的赠与,房产权属属王**个人所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22日分别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2013)沧执他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和赵**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属于赵**、王**个人财产,遂驳回了赵**、王**的异议请求。赵**、王**不服上述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3013)沧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2013)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驳回了赵**、王**主张上述诉争房产属于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赵**、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11号和(2013)冀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之后本院执行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赵**、王**又对上述拍卖裁定提出异议。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38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与赵**已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诉争房产被执行人王**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其女王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2号院9号楼2单元302号和被执行人王**共有的登记于其原配偶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共有财产,被执行人王**均享有共有份额。且王**与赵**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共有财产依法可进行变现分割,作为财产共有人的赵**,其合法财产权益可在执行变现程序中予以保障,即在执行财产变现款中保留其应有利益份额。故本院对上述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赵**所提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路10段兴涛园小区38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是其唯一住房的异议,本院认为,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客观体现,但这在法律上绝不意味着该住房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法院可予以执行”。本案房产无论在面积、位置、价值以及从家庭生活居住现状看,都不属于生活必需住房,依法应纳入可处分的范畴。保障“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和生存权,而不是房产的所有权。本案房产为共有财产,共有人赵**在房产执行变现后依法可分得其应有份额,其收入所得足可以自行购买或采用租赁的方式解决其基本居住的房屋,保障其生活。故异议人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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