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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吉**公司认可陈**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为8873.23元,吉**公司认可陈**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为4500元,但吉**公司不同意向陈**支付上述金额,原因是:第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的基础上,年薪方可达到7万元人民币,但陈**工作期间态度消极,不能完成吉**公司的工作任务,尤其是地铁8号线美术馆站,工期为2个月,陈**以与合作方不熟悉为由,拖延工期,吉**公司不得不安排其他人接替陈**,给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打牌被现场检查人员发现并批评教育,而且当时陈**劳动合同到期,吉**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吉**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因在于吉**公司比较特殊,绝大多数员工都是在工地工作,仅有少数人坐班,陈**在2014年5月合同到期终止,吉**公司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2014年3月公司的老总xxx住院至今,故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情无法和老板汇报,至2014年5月吉**公司有意向和陈**续签,此时人事负责人在休产假,没有办法及时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故吉**公司不是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仲裁庭审过程中吉**公司只是同意相应的工资基数和标准,并非同意支付该项申请请求,且庭后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仲裁笔录记载不完全。诉讼请求:吉**公司无需支付陈**:1、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8873.23元;2、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3、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79.31元;6、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仲裁笔录记录属实,吉**公司在仲裁期间均认可同意支付相关仲裁申请。吉**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事实,应向其支付相应工资及差额。吉**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公司未与陈**续签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不同意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入职吉**公司任光缆测试员,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陈**)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第九条约定月工资4500元,甲方(吉**公司)保证乙方年薪可达到7万元人民币(年薪金额包含加班费,不包含社保金及各项福利费用)。经查,吉**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本月25日发上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期间工资,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7月24日.

2014年8月27日,陈**签收吉**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在2013年5月17日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并向您发出通知如下:1、因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2014年8月25日起贵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2、请您于2014年8月30日,按公司规定将离职手续办理完毕;3、薪资:您的薪资结算至2014年8月24日,薪资原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落款处加盖有吉**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吉**公司称陈**工作至2014年8月24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吉**公司称上述通知书名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实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称其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吉**公司认可尚欠陈**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8873.23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工资差额即为已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之间的差额,吉**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原因在于根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陈**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方可获得年薪,而陈**工作期间未达到上述标准,表现在:2014年7月拖欠了地铁8号线美术馆站工程工期、2013年被检查人员发现在工作期间打牌、工作期间到其他公司承揽工程。吉**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两证人证言及律师为该两证人所做询问笔录佐证,两证人均系吉**公司员工,其中一名证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弟弟,其未到庭佐证,另一名证人到庭作证称陈**没有按期完成地铁8号线光缆核查工作以及工作期间打牌,但不能确定是否为陈**在工作期间打牌。陈**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吉**公司主张的不支付理由不属实,并且称双方并未为支付年薪设置相应条件。

吉**公司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患病、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于2014年5月休产假,并提交医疗票据佐证。陈**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司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

2014年9月16日,陈**以要求吉**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通讯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30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公司支付陈**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工资差额8873.23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工资4500元、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79.31元,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吉**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仲裁笔录写明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其中记载:被:1、同意支付工资差额,申(陈)8873.23元,2、同意支付2014年8月工资数额,申(陈)4500元,3、同意按照月工资标准支付请求3、4。被:认可年薪及实发的差额,但申(全部)的工作不合格,应酌减第1项请求。陈**第3、4项请求分别为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吉**公司仲裁庭审后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写明劳动者主张的基本工资与年薪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吉**公司称仲裁笔录记载不准确,陈**称仲裁笔录记载准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证人证言、证人询问笔录、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吉**公司认可尚欠陈**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8873.23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但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吉**公司就其主张的不支付理由提交证人证言、证人询问笔录佐证,其中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另一到庭证人,系该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其也不能确定陈**是否在工作期间打牌,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吉**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虽约定劳动者应达到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公司对担任岗位的工作要求标准,但并未以此作为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支付条件。综上,法院认为吉**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判令该公司向陈**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8873.23元以及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500元。

吉**公司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均系该公司内部原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提出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理由不予采信,判令该公司向陈**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吉**公司于2014年8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现陈**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通过仲裁笔录记载,吉**公司同意按照陈**月工资标准支付该项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并基于此裁决该公司支付陈**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陈**亦同意裁决结果,即仲裁期间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现吉**公司在诉讼期间反悔表示不同意支付该项请求,并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陈**虽然签收吉**公司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其中写明双方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实际上,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吉**公司单方做出,陈**并未签字确认其中内容,只是签收该份通知书,故陈**并未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O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工资差额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二角三分;二、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工资四千五百元;三、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四、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二O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五、北京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诉称

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吉**公司同意陈**的部分请求事项并愿意支付相应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认定陈**不能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吉**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重病住院及人事部门唯一员工因休产假未能及时为陈**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吉**公司无需向陈**支付:1、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工资差额8873.23元;2、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工资4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4、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379.31元;5、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案两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陈**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通达公司以陈**在工作期间打牌且陈**不能认真、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不同意支付陈**的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但吉*通达公司就其主张的事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吉*通达公司支付陈**的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吉**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其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吉**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非具有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后未予续签,吉**公司于2014年8月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陈**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吉**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机构审理期间,吉**公司就陈**主张的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表示同意按照陈**月工资标准支付,致仲裁机构对此进行裁决,表明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吉**公司于诉讼中反悔表示不同意支付此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信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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