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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刘**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至两个月,年利率8.5%,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此款华**公司至今未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公司偿还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借据,证明华**公司欠刘**50万元的事实,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

证据2、收据,证明华**公司收到了刘**出借的50万元。

证据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公司转款50万元。

本院查明

被告**公司对以上证据1-3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系亲姐弟。2015年4月,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刘**提出借款50万元,刘**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华**公司转账50万元。华**公司于当日给刘**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至两个月,年利率8.5%,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华**公司并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华**公司借款后,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华**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刘**提供的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返还,已构成违约,现刘**要求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公司承诺按照年利率8.5%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刘**要求华**公司按照年利率8.5%支付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点五的标准,从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三千二百三十元、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原告刘**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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