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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方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东方家**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公司、津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李**在津通分公司办理购物储值卡一张,卡号为359063,并交纳5万元,用于购买津通分公司建材超市内的商品。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李**多次从津通分公司处购买建材商品,也办理过部分商品的退货,至今储值卡中仍有储值款31465元,现津**司已停业营业,经李**多次催要,东**公司、津通分公司均拒绝退款。故李**诉至法院,要求东**公司、津通分公司返还储值款31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东**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津通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李**在津通分公司购买储值卡一张,并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津通分公司交款5万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李**使用储值卡在津通分公司多次购买建材商品,并办理过退货。2012年11月18日,李**在津通分公司办理“小郡主橱柜附件”的退货手续,退货款项为10544元,退款后,储值卡签购单上显示的余额为31465元。

诉讼中,李**表示:退货后的款项会退回到储值卡当中,且其于2012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退货后未再进行消费,后再去购物时发现津通分公司已停止营业;现储值卡尚在李**手中。

上述事实,有李**提交的储值卡充值缴款单、刷卡消费单、储值卡签购单、退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从津通分公司购买储值卡,并交纳储值款项,津通分公司收取费用并给李**开具缴款单,李**使用储值卡中的款项在津通分公司购买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李**的储值卡中尚有余额31465元,津通分公司无法继续提供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李**据此要求津通分公司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津通分公司系东**公司的分公司,李**要求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津通分公司、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方家**有限公司、东方家**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储值款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东方**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津通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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