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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吕**与王**签订了《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双方签署地法院管辖,而签署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王**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协议。其后,王**又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认为王**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中街温馨公寓407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柳巷15号5门501号,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朝**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王**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年庄中街温馨公寓407号。同时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并非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王**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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