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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08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与郭**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7日经北京**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34号院5号楼6层4门602号房屋由双方共有,双方均同意将诉争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在偿还剩余贷款后其中40%归郭**所有,60%归刘**所有。离婚多年来,诉争房屋一直由郭**居住使用,郭**拒绝与刘**协商卖房事宜。刘**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34号院××号房屋的60%份额归刘**所有,40%份额归郭**所有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郭**送达起诉状后,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号,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诉争标的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34号院××号房屋,该房屋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一审法院进行管辖,故郭**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于郭**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涉案的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郭**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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