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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与北京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与被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起诉称:张*新的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鼎**中心)与鑫**公司签订《GRC、EPS购销合同》,约定鼎**中心向鑫**公司提供货物(GRC、EPS材料),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六里屯,约定货到付款。鼎**中心按约服务后到2014年1月12日,经清算鑫**公司共欠鼎**中心货款296513.66元。在张*新反复要求下,鑫**公司仅支付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张*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公司支付货款236513.66元、违约金223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GRC、EPS购销合同》、2014年1月12日结算单、送货单。

被告鑫**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张*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鼎**中心(乙方)与鑫**公司(甲方)签订《GRC、EPS购销合同》,双方就西北旺六里屯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项目工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不同规格的GRC、EPS材料,货款共计223392.9元;乙方在2013年5月26日分批送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负责经济赔偿,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10%收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鼎**中心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向鑫**公司的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材料。鑫**公司在供货结束前付给鼎**中心30000元货款。2014年1月12日,鼎**中心与鑫**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对供货量进行了核对,鑫**公司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96513.66元。此后,鼎**中心与鑫**公司以抵货的形式,扣减了鑫**公司的应付款30000元。鑫**公司现尚欠货款236513.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新的鼎盛商贸中心与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新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鑫**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鑫**公司应向张*新支付236513.66元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22339元。张*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货款二十三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六分、违约金二万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合计二十五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六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张*新已预交),由被告北**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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