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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移动**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电捷通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捷**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该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申请名称为“一中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5年3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ZL02139508.X。索**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L39h(XperiaZ1)、L50T(XperiaZ2)、XM50t(XperiaT2Ultra)、S39h(XperiaC)等系列手机上使用了涉案专利,并在其生产研发中普遍使用。经西**公司与索**公司反复交涉,索**公司拒绝就使用西**公司涉案专利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恶意拖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索**公司长期、大规模故意实施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西**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明显,导致西**公司大量投入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无法获得合理回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西**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西**公司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西**公司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二、索**公司赔偿西**公司经济损失32884890元,合理支出500000元,合计33384890元;三、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委托富**技集团(烟台)工业园生产制造,并在上海等地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民法院或由上海**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或上海**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犯专利权纠纷,系侵权之诉,由于被告索尼中**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索尼中**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驳回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索**公司委托富**技集团(烟台)工业园生产制造,并于上海市等多地销售,因此,在本案中,被控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主要侵权行为地应当是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山东省烟台市或上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由山东省**民法院或由上海**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或上海**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问题不仅涉及到地域管辖的确定,还涉及到级别管辖的确定。

第一,关于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西电捷**司指控索**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书等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因被告索**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19-27层,故本案属于北**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属于北京**法院的管辖范围。

上诉人索尼中**司关于本案应由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应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或上海**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侵权行为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和上海市的证据,即便上诉人索尼中**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西电捷**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索尼中**司的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索尼中**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索尼移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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