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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甸分公司与李**、中国人民**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李**。2015年1月17日23时0分,马**驾驶冀C×××××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樵夫山村路段时左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对向行驶的王*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冀A×××××号重型货车掉落的碎片飞溅到郭**停放在路边的冀C×××××号轿车上,后冀A×××××号重型货车又撞在公路北侧潘希存、赵**、宋**家房屋与物品及电线杆上,造成三方车辆及三方房屋、物品、电线杆、有线电视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马**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昌黎**证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经评估,吉A×××××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36010元(含残值1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1280元。原告修理该车辆支付配件及工时费共计36010元。因此次事故另造成该车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1、长**公司负责承运临时号牌为吉A×××××的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车架号为:LFNCRULX9E1E46390。对于该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长**公司已经赔付货主。2、李**已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物产均已进行了合理赔付,并已向被告人民**公司获得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交强险项下理赔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18500元,共计20500元。3、王*准驾车型为A2,马**准驾车型为B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李**,马**系李**雇佣司机。4、被告人民**公司称,李**对其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被告李**知道该免责情形,对免赔部分同意赔偿。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吉A×××××的重型普通货车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5910元(36010元-100元)。2、车损评估费:1280元。3、施救费:2000元。共计:39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抚**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运的车辆及第三方财产损失,李**雇佣司机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已就其承运的车辆损失向货主进行了理赔,且被告人民保险抚**司已赔偿了除原告方承运车辆相关损失以外的其他物产损失共计205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39190元,被告李**应依据其雇员马**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9190元。同时,依据冀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抚**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免赔20%,被告李**对免赔部分同意赔偿等情形,被告人民保险抚**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长久物流公司31352元(39190元×80%),被告李**赔偿原告长久物流公司7838元(39190元×2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款31352元。二、被告李**给付原告吉**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款7838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抚宁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李**负担82元,原告吉**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1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第6页另查明部分正数第8行认定事实不清。因本起事故给长**公司造成的施救费:9000.00元,车辆看护费:1440.00元损失是现实直接合理、合法的损失,一审对此事实没有查明。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经本院审查部分。“原告证据6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中从事故现场施救到停车场的施救费用系原告为避免和减少其承运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二次施救费用实为车辆移送费,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地4S店无法修理,而必须回产地修理,二次施救费用的产生并不具有合理必要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对此长**公司认为车辆看护费:1440.00元,性质就是停车费,停车场不提供发票,但损失是现实实际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应酌定支持人民保险抚**司、李**对长**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同时二次施救费用是现实实际发生的,因长**公司受损车辆为新车,经销商要求必须回产地修理,将车辆贬值损失降低到最低,长**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托运到原制造地修理,产生的二次施救费用具有合理必要性。相反人民保险抚**司不认可,恰恰并未举证反驳,其抗辩亦不足以反驳长**公司提供的直接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一审法院在证据归责上,存在逻辑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重新审查认定,改判人民保险抚**司、李**对该部分损失向长**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依法改判:一、人民保险抚**司给付长**公司赔偿款39704.00元。二、李**给付长**公司赔偿款992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到庭答辩,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抚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年1月26日的吉A×××××号临时行驶车号牌及商品车发运(单车)交接单和中国**团公司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长久物流公司负责承运的吉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新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所有的冀C×××××号重型货车在人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内,造成长久物**司承运的吉A×××××号车辆及第三方财产损失,李**雇佣司机马**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长久物**司承运车辆的相关损失(扣除人民**公司已经赔偿的物产损失20500元除外)39190元,原审判决由承保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免赔部分由马**的雇主李**赔偿,并无不当。但因长久物**司承运的吉A×××××号为新车,故该公司根据经销商的要求将该车从事故停车场运回生产厂家修理所花的施救费用9000元亦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长久物**司提供的车辆看护费:1440.00元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因该损失数额是吉A×××××号车在事故停车场停放期间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亦应予以认定。因此,对于长久物**司的损失共计49630元(39190元+9000元+1440元)应由人民**公司赔偿39704元(49630元×80%),由李**赔偿9926元(49630元×20%)。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查清以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款39704元;

三、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赔偿款99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中国人民**司抚宁支公司负担418元,李**负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国人民**司抚宁支公司负担832元,由李**负担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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