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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大**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永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商)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大地永**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刘**、宋**分包坤**司承建的密云县溪水花园商住小区1#住宅楼等7项施工工程。6月15日,大地永**司与刘**、宋**签订建筑材料订购合同,由大地永**司向刘**、宋**供应水泥、防盗门及各种水电料,总价款为1930804.62元,其已支付1072600元,还欠858204.62元。该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拖欠货款同意大地永**司直接从坤**司拨付工程款中扣除货款;如若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由于刘**、宋**拖欠货款,大地永**司提出所欠货款付清前不再供货。坤**司找到大地永**司,让大地永**司继续为刘**、宋**供货,并承诺如果刘**、宋**不付货款,坤**司担保其支付货款。刘**、宋**也承诺所欠货款同意坤**司从所欠刘**、宋**承建密云县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由此,2013年3月至10月底,大地永**司又向刘**、宋**供应建筑材料460633.30元。其已支付450000元,还欠10633.30元。刘**、宋**共欠大地永**司货款868837.92元,2013年12月底,其已支付4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刘**、宋**尚欠货款468837.92元。大地永**司多次找刘**、宋**请求付清货款,其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刘**、宋**给付所欠货款468837.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72231.08元及2014年9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坤**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辩称:大地永**司是与坤**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地永**司与刘**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大地永**司对刘**的起诉。

坤**司在一审辩称:大地永**司诉坤**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为刘**担保的资金经其同意已经代为支付,2014年1月23日已付400000元,担保的钱已全额付清。现在刘**的欠款,坤**司没有进行担保。应由刘**和宋**承担。

宋**在一审辩称:大**公司与宋**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从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者有合同关系,将宋**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一审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对宋**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大地永**司(出卖人)与赵**(买受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一、买受人购出卖人的建筑材料,其中,唐山生产的宇石牌325号水泥,每吨305元;车库防盗门72套,每套1800元;木质防火门144套,每套550元;楼梯扶手426平方米,单价为200元;空调护栏266套,每套135元。其他水电料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所有产品以实物收货单为准;二、质量要求为符合国家标准;三、货物送到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四、运费由卖方负担;五、施工单位当场验收,有异议24小时内提出卖方负责调换;六、结算方式为不付预付款,货到安装完毕付总款的5%,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七、担保方式为由坤**司担保;八、违约责任为出卖人违约赔偿对方2%的违约金,买受人违约赔偿对方2%违约金;九、如果施工单位拖欠货款,施工单位同意供货方直接从坤**司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大地永**司的范**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赵**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坤**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向刘**在密云水库溪水花园的施工工地运送上述货物,赵**、葛**、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3月4日,刘**为大地永**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范**所有材料款(注总材料款1930804.62元—已支付1072600元,刘**工地)858204.62元。

2013年11月27日,葛**、王**给坤**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承建坤**司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施工中,用范**的各种材料总金额868837.30元。刘**同意此材料款从坤**司所欠刘**承建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2014年1月23日,大**公司收到坤**司代刘**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刘**尚欠大**公司货款468837.30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2月10日,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全权委托宋**同志在北京地区经营建设安装劳务施工业务,签订建设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建筑安装劳务施工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2015年2月底止”。2012年5月,坤**司与南通启益建设工程**公司(京)签订了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宋**、刘**在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坤**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出庭为大地永**司作证,其证明赵**、葛**、王**、刘**是刘**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在审理大地永诚公司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中,刘**对有王**签字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货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在审理另一案件中,与刘**的谈话笔录中,其承认是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赵**是工地材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是刘**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刘**负责。刘**与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刘**虽不承认赵**、葛**、王**、刘**是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但有其在另案的陈述及王**的证人证言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在另案中亦承认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其是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刘**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对货款的数额又出具了证明,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关于其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之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无法计算违约金,即约定不明确。对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坤**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在上述买卖合同中,担保方式明确约定“由坤**司担保”,坤**司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应在合同所列货物及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坤**司于2014年1月23日,代刘**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应属向刘**结算的工程款,不属于承担保证责任。大地永**司主张的诉求尚未超出坤**司担保的范围,坤**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追偿。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宋**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南**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权限,宋**在北京地区经营建筑安装劳务施工业务,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其在此范围内签署的文件公司予以承认。据此,宋**若超出此范围签署文件,应属个人行为。本案宋**是否以个人的名义与刘**购买大地永**司的建筑材料,现只有大地永**司和坤**司起诉、答辩材料,在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大地永**司要求宋**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给付大地永**司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刘**给付大地永**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七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给付大地永**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四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坤**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刘**追偿。五、驳回大地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和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人是赵**,和刘**没有关系。刘**对赵**的身份不认可。而且一审判决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谈话笔录和调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也不认可。一、原审诉讼的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大**公司与坤**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刘**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大**公司与坤**司,而刘**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判决刘**承担合同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从而判定让刘**承担之付款责任,证据有瑕疵且不充分。1.判决书第4页“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向刘**在密云水库溪水花园的施工工地运送上述货物,赵**、葛**、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发货单上看,顾客是坤**司第二项目部,也正好互相印证了合同签订者与验收者均是坤**司,该发货单跟刘**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让刘**承担责任有失公平。2.判决书第4页“2013年3月4日,刘**为大**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范**所有材料款(注总材料款1930804.62元一已支付1072600元,刘**工地)858204.62元。”该收据上写明的是用范**的各种材料款,与本合同主体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言。而刘**之身份本身就是个疑问,更何况一位普通的雇佣工人在没有刘**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打下八十多万元的欠条让刘**承担也未免有失公平。且本合同的履行也一直是合同双方大**公司与坤**司在履行交货、付款义务,与刘**没有任何关系。3.判决书第4页“2013年11月27日,葛**、王**给坤**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刘**承建坤**司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施工中,用范**的各种材料总金额868837.3元。刘**同意此材料款从坤**司所欠刘**承建水库溪水花园1#住宅楼等7项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转帐证明对刘**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效力。第一,没有刘**签名,第二没有坤**司签名,第三,没有大**公司签名,而是与本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签字,证明不了什么问题。4.判决书第4页“2014年1月23日,大**公司收到坤**司代刘**支付的材料款400000元。刘**尚欠大**公司货款468837.3元。”该证据更能说明是坤**司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却说是代刘**支付材料款,而没有在刘**的任何授意与承认之下坤**司替刘**支付货款未免有点荒唐与牵强。5.判决书第5页“2012年5月,坤**司与南通启**有限公司(京)签订了溪水花园商住小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宋**,刘**在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刘**自始至终承认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代表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货物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都由刘**承担。实际施工人与非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不能突破《合同法》之相对性而加大实际施工人的责任。6.判决书第5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坤**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出庭为大**公司作证,其证明赵**、葛**、王**、刘**是刘**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刘**认为该证人王**作为坤**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因坤**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其又出庭为大**公司作证来为自己公司推脱责任有双方串通之嫌。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刘**认为该证言不可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判决书第5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中,刘**对有王**签字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货款,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在审理另一案件中,与刘**的谈话笔录中,其承认是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赵**是工地材料员。”刘**对与王**的买卖合同一案中,对王**签字的承认不能代表在任何合同中都视为承认。且另一案件中刘**对赵**身份认可的谈话笔录不能做为此案判定的依据,因该案还正在法庭审理阶段并未结案,还未成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上所述作出对刘**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对刘**作出承担货物付款责任的判定,驳回对刘**的起诉。2.由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永**司服从一审判决,针对刘**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大地永**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坤**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向法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称,不同意刘**的上诉请求,材料款为刘**所欠,希望法院判刘**直接支付,坤**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若二审法院不能支持坤**司诉求,同意一审判决。

宋**亦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向法院邮寄书面审理申请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葛**、王**、刘**为刘**所雇佣,密云水库溪水花园工地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赵**为刘**所雇佣,其在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刘**承担。刘**与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约定的工地,刘**所雇佣人员予以签字接收且对货款数额亦出具证明。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审处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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