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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崔**诉至一审法院称:崔**于2015年4月29日购票参观中国**研究所下属动物博物馆,票价40元。在展览过程中,崔**发现中国**研究所展览了一只雄原鸡,但文字标识为“原鸡”。雄原鸡系客观存在的实体,而“原鸡”只是一个抽象的学术概念,并非客观存在的实体,雄原鸡无法作为原鸡的整体进行展览普及,雄原鸡不等于原鸡,科学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中国**研究所展示的是雄原鸡,就应该标识为雄原鸡,而非抽象的“原鸡”,中国**研究所推广普及的是伪科学,且中国**研究所明知原鸡有雌雄之分,亦明知展示为雄原鸡,却故意标识为原鸡,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国**研究所返还崔**门票款40元;2.中国**研究所赔偿崔**因欺诈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国**研究所辩称:不同意崔**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研究所不存在欺诈行为。博物馆中确陈列展示了崔**所述涉案动物标本,展览的是一只原鸡标本,文字标识也是原鸡,是相符的。原鸡确有雌雄之分,博物馆所展示为雄原鸡,博物馆之所以没有注明性别,是因为没有展示雌原鸡作为对比,且博物馆的展览目的仅为了推广传播原鸡这一物种的基本概念和一般特点,性别并非展示推广的主题。而且原鸡虽然是一个学术概念,但也是一个物种的名称,体现在客观存在的实体中,以雄原鸡作为代表展览普及原鸡这一物种是准确合理的。中国**研究所未注明原鸡性别,并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崔**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动物博物馆参观券一张,显示成人门票40元。就此,崔**表示其系于2015年4月29日购票参观,中国**研究所表示该参观券确系博物馆门票样式,票价亦确为40元,经核实发票号码,门票确为近期产生,就门票真实性由法院自行核实。庭审中,崔**、中国**研究所均认可博物馆的展览主题为动物实物标本的展示,以推广普及科学知识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开放。

庭审中,崔**、中国**研究所均认可博物馆中陈列展览有一只雄原鸡,文字标识为“原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持有国家动物博物馆参观券,并能拍摄提供博物馆内展览图片,其解释亦属合理,可认定崔**、中国**研究所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中国**研究所已向崔**提供了符合博物馆主题的展览服务,崔**理应给付相应票价款。就崔**所述中国**研究所欺诈一节,欺诈应以中国**研究所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及崔**因中国**研究所欺诈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首先,就涉案雄原鸡标本,中国**研究所已准确标明了该物种普遍通用的名称,崔**亦未举证证明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博物馆动物展品的文字标识必须注明动物性别,崔**就此主张中国**研究所文字标识与展品不符,并就此主张中国**研究所存在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崔**作为相关专业人士,亦认可其在发现涉案展品时即了解认定中国**研究所存在文字标识不准确的问题,显示崔**并未因其所述中国**研究所“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亦未基于该错误作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崔**系自行购买门票参观,中国**研究所亦不存在误导行为。因此,崔**以中国**研究所构成欺诈主张返还票款及赔偿,于法无据,法院就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之规定,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崔**在参观中国**研究所下属动物博物馆过程中,发现中国**研究所展览了一只雄原鸡,但文字标识为“原鸡”。二者概念、内容均不同,中国**研究所明知原鸡有雌雄之分,亦明知展示为雄原鸡,却故意标识为“原鸡”,构成欺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国**研究所退还崔**购票款40元、中国**研究所赔偿崔**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研究所同意一审判决,答辩认为:1.中国**研究所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展览标本,只是普及动物基本知识,不存在欺诈。2.科普法第8条,一审法院说的没有强制性规定是指没有规定说在展览动物标本的时候没有必须标明性别的强制性规定。3.是否标注标本的性别和鸡、蛋的说明没有关系。鸡和蛋的问题没有定论,崔**不能证明他所说的言论就是正确的,版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崔**的观点正确。每个物种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分,都是在特定的场合进行,如果不在特定场合没有必要必须标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不同意崔**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在中国**研究所所属动物博物馆购买门票参观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崔**主张中国**研究所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是,中国**研究所在展览展示“原鸡”样本时,未标明性别,因此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欺诈,应具备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中国**研究所在“原鸡”样本标注文字说明时采用动物通用名称的方式,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并无不可,崔**主张标注文字应注明动物性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崔**因此主张中国**研究所退还购票款40元、赔偿损失5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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