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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尹**、被告富德**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被告富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2015年5月20日19时53分,原告于西城区西绒线胡同东口在人行道等待红灯,适逢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由南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侧胫骨近端外侧髁骨挫伤、右膝腓肠肌外侧头损伤可能大、右膝关节髌前软组织损伤。事故经西城**右街大队认定尹**负事故全部责任。富德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37.77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3万元,保险公司也垫付过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富德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方之前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住院天数认可29天。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9时53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东口。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尹**驾驶×××的小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车辆左前侧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倒地受伤。西**支队认定尹**为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医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近端外侧髁骨挫伤、右膝腓肠肌外侧头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关节髌前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月25日行L1椎体骨折椎体成形术。6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个月内戴腰围活动,右下肢支具制动4周。3个月内拄拐活动,下肢避免负重。口服营养神经药物,随诊。原告出示的医疗费49535.77元。其中富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尹**支付2.75万元,原告自付费用为12035.77元。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41.6元,购买轮椅支付629元,购买护腰及下肢外固定支具支付1800元。

误工费部分,X**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月工资4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被撞伤入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我单位自其受伤后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护理费部分,X**司出具证明,原告之夫任**为该公司聘请业务经理,月工资6000元。原告受伤后,任**因此请假,未再上班,扣发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开庭后,本院要求开具上述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贾**、汤双毓到庭陈述,贾**与汤双毓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汤双毓的姐姐,原告及其爱人均系XX单位的退休职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交通费部分,原告出具与就医复查对应的出租车费为56元,出示加油费发票,金额为300元,停车费收据,金额为43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的目前状况属Ⅹ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富德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尹*川称垫付了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包括2.75万元的住院费、医药费及2500元的伙食费,原告对其中的2.75万元费用认可,对2500元的伙食费不认可,尹*川未提供支付2500元伙食费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富德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确有康复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多发损伤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因富**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垫付1万元,上述三项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出证单位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无劳务协议,亦未提供客观的工资发放记录,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也注明为:X2公司,而单位职工用开具给“甲”公司的休假证明向“乙”公司请假,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项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伤情确需康复护理需要,考虑原告腰椎及右肢骨折的情况,护理期确定为120日,每日护理费按15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费用与原告转院或复查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家属探视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以本院计算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尹*川垫付的2.75万元医疗费,由富**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尹*川支付的急诊检查费,在本案诉讼后,另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汤**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七十元六角、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零九元四角。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医疗费一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六千六百九十元六角。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尹**垫付的医疗费二万七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汤**负担七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被告尹**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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