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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研究所国家动物博物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购票参观被告下属动物博物馆,票价40元。在展览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展览了一只雄原鸡,但文字标识为”原鸡”。雄原鸡系客观存在的实体,而”原鸡”只是一个抽象的学术概念,并非客观存在的实体,雄原鸡无法作为原鸡的整体进行展览普及,雄原鸡不等于原鸡,科学的基本要求是实事求是,被告展示的是雄原鸡,就应该标识为雄原鸡,而非抽象的”原鸡”,被告推广普及的是伪科学,且被告明知原鸡有雌雄之分,亦明知展示为雄原鸡,却故意标识为原鸡,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门票款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博物馆中确陈列展示了原告所述涉案动物标本,展览的是一只原鸡标本,文字标识也是原鸡,是相符的。原鸡确有雌雄之分,博物馆所展示为雄原鸡,博物馆之所以没有注明性别,是因为没有展示雌原鸡作为对比,且博物馆的展览目的仅为了推广传播原鸡这一物种的基本概念和一般特点,性别并非展示推广的主题。而且原鸡虽然是一个学术概念,但也是一个物种的名称,体现在客观存在的实体中,以雄原鸡作为代表展览普及原鸡这一物种是准确合理的。被告未注明原鸡性别,并不构成欺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动物博物馆参观券一张,显示成人门票40元。就此,原告表示其系于2015年4月29日购票参观,被告表示该参观券确系博物馆门票样式,票价亦确为40元,经核实发票号码,门票确为近期产生,就门票真实性由法院自行核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博物馆的展览主题为动物实物标本的展示,以推广普及科学知识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开放。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博物馆中陈列展览有一只雄原鸡,文字标识为”原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国家动物博物馆参观券,并能拍摄提供博物馆内展览图片,其解释亦属合理,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博物馆主题的展览服务,原告理应给付相应票价款。就原告所述被告欺诈一节,欺诈应以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及原告因被告欺诈陷入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首先,就涉案雄原鸡标本,被告已准确标明了该物种普遍通用的名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博物馆动物展品的文字标识必须注明动物性别,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文字标识与展品不符,并就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作为相关专业人士,亦认可其在发现涉案展品时即了解认定被告存在文字标识不准确的问题,显示原告并未因其所述被告”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亦未基于该错误作出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决定,原告系自行购买门票参观,被告亦不存在误导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构成欺诈主张返还票款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就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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