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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责任公司与北京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顺**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龙**公司的良乡×××商厦(×××)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在良乡西潞大街×××号,承包范围为基础、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电梯、消防、空调等,工程价款为4184568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我公司同意,龙**公司直接将通风、电梯、消防、空调及楼西面、北面外墙装饰装修等部分工程分给了其他公司,由其他公司直接与龙**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义务,龙**公司依约向我公司支付钢结构总价款2.6%的管理费。我公司在对剩余工程施工中还按照龙**公司的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变更,并增加了部分施工。我公司将工程建设完毕,工程经龙**公司验收接管并已投入使用。依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龙**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24293856.52元工程款以及钢结构管理费174200元,共计24468056.52元。龙**公司仅支付了1150万元,剩余12968056.52元未付。我公司起诉要求:1、龙**公司给付工程款12968056.52元,2、龙**公司以12968056.52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3、诉讼费由龙**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龙**公司辩称:双方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结算,不认可顺**司所述的工程造价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顺**司(承包人)与龙**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公司将良乡×××商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顺**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良乡西路×××号,施工范围为图中基础、钢结构、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强弱电)、给排水、通风、电梯、消防、空调等,2012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定2400元/㎡,建筑面积17435.70㎡,合计41845680元,顺**司进场后拨付工程款的30%、主体完成拨付到70%、竣工验收一月内审计完成拨到95%,余下5%一年期满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除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外,顺**司还完成了双方变更洽商的施工内容。2014年1月20日,顺**司、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龙**公司将良乡×××商厦改扩建工程中通风、电梯、消防、空调及楼西面、北面外墙装饰装修部分工程直接发包专业施工队进行装修,由龙**公司及专业施工队对各项施工项目负责,与顺**司无关;钢结构工程由钢结构承包方直接与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和验收,龙**公司向顺**司支付钢结构总工程款670万元2.6%的管理费,支付时间与龙**公司向顺**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一致。龙**公司已向顺**司支付1150万元工程款。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顺**司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龙**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表,龙**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进驻装修,2014年1月1日开始营业。龙**公司称不能明确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时间,入驻商家于2014年1月开始使用涉案工程。

诉讼中,顺**司申请对其完成的主体施工、室外工程和冬季施工、增项的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对顺**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中**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中**公司分别进行了回复,对鉴定意见进行了部分调整。顺**司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经法院通知,鉴定人侯*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依据最终鉴定意见,顺**司申请事项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5581582.35元。顺**司支付鉴定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顺**司、龙**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顺**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范围内工程的施工,且龙**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龙**公司应向顺**司给付工程款的总额为15755782.35元。龙**公司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顺**司给付4255782.35元。顺**司要求龙**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该损失予以确定。顺**司、龙**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时间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工程的交付之日,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顺**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一、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顺**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四百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二、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四百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顺**责任公司给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北京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鉴定人员就我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法院也没有对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性审查;2、本案完全是由鉴定机构确定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3、造价鉴定材料应由法院确认,由鉴定机构确定其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4、造价鉴定意见书多处价格不统一、遗漏鉴定项目,与事实严重不符。**盛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中**公司针对顺**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原建筑物内的配电室、热交换站、消防水泵房预拌混凝土垫层为顺**司施工,面层为龙**公司施工,该项费用鉴定金额为16238.40元;2、原鉴定意见中的装饰工程楼地面垫层和散水为现场搅拌混凝土,根据顺**司提供的混凝土小票,证实为预拌混凝土,该项费用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为112149.87元;3、总包服务费费率由于总包合同中未约定,本次鉴定参照钢结构分包合同中的费率2.6%计取,根据龙**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无发包人和承包人盖章)金额计算,总包服务费鉴定金额为351678.36元。

另查,龙**公司至今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补充鉴定意见》、《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公司在与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且至今未取得涉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据法律规定,龙**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顺**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公司出具的原造价鉴定意见为15581582.35元,龙**公司予以认可。对于顺**司提出的异议,经补充鉴定,顺**司主张原建筑物内的配电室、热交换站、消防水泵房预拌混凝土垫层为其施工,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当中;顺**司在工程量鉴定意见表中确认混凝土垫层为现场搅拌混凝土,在补充鉴定期间其提供混凝土小票,据此可以证实装饰工程楼地面垫层和散水为预拌混凝土,故该部分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到工程造价当中;龙**公司在施工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施工单位,除钢结构分包合同外双方未就其他分包合同总包服务费事宜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龙**公司应依据约定向顺**司支付其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费率参照钢结构分包合同中的费率2.6%计取。以上三笔费用共计480066.63元。顺**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其他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计算,涉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6061648.98元,除已付工程款1150万元外,龙**公司尚应给付顺**司工程款4561648.98元,并应支付该款利息。顺**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不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

三、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四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万元,由北京顺**责任公司负担12万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4元,由北京顺**责任公司负担27804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2元,由北京顺**责任公司负担52762元(已交纳),由北京龙**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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