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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新认**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凯新认**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与被告(原告)曹**、第三人北京华**研究所(以下简称华**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段霓霞,被告(原告)曹**、第三人华**究所之委托代理人朱*、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凯**公司诉称:前一次仲裁裁决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去社保重新为曹**办理增员,但发现曹**的社保已经由新单位缴纳,我公司无法继续为其缴纳社保,当时问他,他称只是挂靠他单位,我公司考虑社保中包含单位缴纳的部分,所以将这部分钱直接发给曹**,后来曹**也没有上班。2015年曹**又起诉了本案,我公司就找到新单位,发现曹**与第三人华航研究所已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给曹**发工资到2013年12月,也就是合同自然终止期,我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4日合法终止,且曹**与第三人仍签有劳动合同,社保也是第三人华航研究所缴纳的,所以我公司同意支付2011年9个月工资差额5525.73元,但请求法庭确认我公司与曹**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曹**辩称:同意凯**公司给我工资差额,不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我也提起诉讼,我于2004年入职凯**公司,从事兼职审核员工作,直至2010年将人事档案从台湾**有限公司转入凯**公司后,双方签订《专职审核员合同》一直工作至今。我们双方签订的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兼职审核员合同尚未结束时,公司请求我将人事档案从原单位调入到凯**公司并签订《专职审核员合同》,原因是公司急需建筑、房地产专业行业经历的审核员,我具备建筑、房地产专业经历。当时基本工资是6000元/月,但经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裁决书已确认了3000元/月,公司给过我此期间的工资,但从2013年1月开始不是按照3000元标准给付工资差额,所以我起诉要求凯**公司按照3000元/月标准向我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收入差额118326.57元。

针对曹**的诉讼请求,凯*认证公司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2年10月我单位与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从当月开始给他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期为2017年,目前仍处于履行状态。我单位不知道曹**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也没有告诉过我单位,直到法院通知我单位才知道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凯**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聘用曹**为兼职审核员。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专职审核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曹**在审核部,担任专职审核员,基本工资为600元/月。

2012年7月2日,凯*认证公司向曹**发出书面通知,以曹**“接到客户投诉,缺乏审核能力”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决定2012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1757.72元。凯*认证公司给曹**缴纳保险至2012年7月。随后,曹**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2年7、8月工资24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凯*认证公司解除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妥,应予纠正;曹**实际月薪标准为3000元,故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凯*认证公司一次性补发曹**2012年7、8月工资3642.28元;3、驳回曹**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对上述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裁决书生效,双方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12月14日止的《专职审核员劳动合同》。

凯**公司按3000元标准向曹**补发了2012年7-11月工资。曹**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分别为3312.79元、1872.79元、1272.79元、1272.79元、1272.79元、1272.79元、1272.79元、1352.09元、1352.09元、1352.09元、1386.56元、1386.56元、630.26元。凯**公司给曹**安排最后一次的审核工作是2013年10月;该合同于2013年12月14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曹**也未再上班,凯**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

另查,2012年10月22日曹**与华**究所签有《短期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开始为曹**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华**究所为本案的第三人。2012年10月22日曹**与华**究所签订的《短期合同工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其中试工期30天,曹**在质量管理处担任元器件检验岗位,工作地点在华**究所,执行标准工作制,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自2012年10月开始,华**究所为曹**缴纳社会保险,目前双方仍处于劳动合同的履行状态,按月发放工资。华**究所述称:曹**的岗位需要出差,管理比较灵活,部门内部自己安排工作,每月月底或月初以现金形式发放当月工资,由部门领钱人签字、领取,回去再向曹**发放,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其它,考核工资是季度考核;并不知晓曹**与凯新认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记录及月发放工资明细。

2015年,曹**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凯*认证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欠发的工资73640元。2015年5月仲裁裁决为:凯*认证公司支付曹**2011年9个月工资差额5525.73元;驳回曹**其它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26号裁决书结果,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保对帐单、银行对帐单、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裁决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2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职审核员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确定的是劳动关系。在履行的过程中,凯*认证公司向曹**发出的2012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经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生效裁决书认定不妥,裁定凯*认证公司继续与曹**履行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专职审核员劳动合同》。裁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凯*认证公司按月向曹**发放工资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曹**未再向凯*认证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再领取过工资,双方未再续签新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至2013年12月14日自然终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3年10月凯**公司还向曹**派发工作,至2013年12月每月还按时支付工资,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虽曹**2012年10月22日开始与第三人华航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排除与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凯**公司主张与曹**自2012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曹**基本工资为600元/月,已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京东劳仲字(2012)第2913号裁决书虽认定曹**实得月均工资3000元,但从曹**领取工资的“银行对帐单”上无法直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且凯**公司也不认同上述标准,凯**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与曹**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一致,均无法证明曹**月薪3000元的主张,故曹**要求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本院无法支持。

凯**公司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数月发放工资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应予补足。经本院核算,酌定凯**公司补发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14日支付曹**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7944.5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4日已终止,曹**要求补发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凯新认**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四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凯*认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曹**负担十元,由凯新认**限公司负担十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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