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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嘉合久源星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嘉合久源星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被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锐诉称:被告的股东为北京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出资70%,以下简称嘉合久**公司)和北京鑫**有限公司(出资30%,以下简称鑫**公司),主营业务为园博园航天主题园。原告于2013年8月受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工资福利为每月基本报酬15000元整(税后)、五险一金和车补500元/月。由于当时正处于北京第九届国际园林博览会期间,特事特办,当时所有人员工资由鑫**公司发放,部分员工同鑫**公司签订协议。园博园之后,原告与被告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包括已同鑫**公司签订协议及新入职员工在内的所有航天主题园员工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核发工资。同时,鑫**公司不再为航天主题园员工发放工资。但自2014年6月以来,虽经多次沟通及催促,但被告始终以再等等、再注册一家新公司为借口不同航天主题园员工签订合同,导致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保险无法续签。2014年8月27日,被告公司大股东嘉合久**公司副总经理张**以总公司名义来航天主题园,并在员工大会上突然宣布解除原告及下属餐厅所有员工职务,并立即停止所有工作,交接所有事项。此后,虽多次与之协调,均不能得到正面回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月两个月未发工资31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3、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拖欠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工资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合久**司辩称:原告系因为完成不了工作任务,于2014年6月底自动离职,被告未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并非事实,张**从未负责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经理期间,公司的经营收入无法维持员工的工资,且其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未与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园博园航天主题园的整体经营,月工资为15000元加500元补助,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总经理聘用合同》。李**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

李**主张,2014年8月27日,嘉**公司的大股东嘉合久源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张**在员工大会上,口头将其辞退,并未说明理由,嘉**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李**向本院出具工作笔记、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网页截屏、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证人姚*、纪*到庭作证。证人姚*、纪*系嘉**公司航天主题园餐厅工作人员。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纪*与李**系亲戚关系,且姚*、纪*均与嘉**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言不可信,并提交京丰劳仲字(2014)第2703号、2704号调解书予以佐证。上述调解书显示2014年12月4日,姚*、纪*与嘉**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达成了调解协议。李**对上述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嘉**公司主张,李**因无法完成经营任务,工作压力大,于2014年6月30日自动离职,之后公司一直无法联系上李**;李**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未能按照公司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李**对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李**主张,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组织了庆祝建党93周年党员志愿者为民服务活动,并接待了北**学校、西沙官兵及家属等团队。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14年10月24日,李**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嘉合久**司:1、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工资31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00元。2015年4月3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1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总经理聘用合同》、工作笔记、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屏、网页截屏、照片、证人证言、调解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31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关于离职时间,嘉合久**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在职员工有管理职责,理应掌握员工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嘉合久**司主张李**于2014年6月30日自动离职,之后公司无法联系李**,但嘉合久**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李**就其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仍在职的事实提供了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嘉合久**司虽对李**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就2014年7月1日后航天主题园开展经营情况予以举证说明,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嘉合久**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李**关于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嘉合久**司未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嘉合久**司应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29040.23元。关于离职原因,李**虽主张其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司口头辞退,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在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嘉合久**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嘉合久**司虽主张李**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因李**与嘉合久**司均无法举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视为由嘉合久**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嘉合久**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250元。李**要求嘉合久**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嘉合久源星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工资二万九千零四十元二角三分;

二、北京嘉合久源星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合久**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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