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德州金**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北京夏**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德州金**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德州金**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应全方位向法院提供从中国**理公司接受涉案金融不良债权的合法证据,或其转让人(前手受让人)受让上述金融不良债权的一系列合法证据。如不能提供,则应判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异议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则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德城执恢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请求,请求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相关的执行费用。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北京夏**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接收和处置债权资产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我公司收购该笔债权资产也履行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存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资产转让协议》三份,债权转让公告、转让债权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建**城区支行诉德州金**责任公司、山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1日作出(2003)德城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德州金**责任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78000元及利息180965元(自2000年6月28日至2003年3月21日止),合计958965.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德州**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立案执行,2007年6月27日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城区支行(甲方)与中国信**济南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德州金**责任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济南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青岛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德州金**责任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2014年12月9日,中国东**青岛办事处(甲方)与北京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德州金**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在大众日报、国际商报及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公告。

2015年7月3日,经北京市**通州分局核准,北京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夏**限公司。

2015年9月7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向**递交《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及《恢复执行申请书》。

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德城执恢字第19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同日作出(2015)德城执恢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中**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11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5)德城执恢字第195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2015)德城执恢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项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除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2003)德城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经历数次转让,申请执行人北京夏**限公司(原北京中**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足以证明其受让债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北京夏**限公司(原北京中**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德州金**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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