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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中华**作者协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中**作者协会(以下简称新**者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者协会之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入职被告处,并于1993年2月辞职,辞职后到人**报社任临时工,1998年去广州做个体经营,2014年9月回到北京。因面临退休问题,原告到被告处提取档案。但被告无法说明档案去向。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龄,因被告无法提供档案,导致有8年左右的工龄无法计算到工作年限中,造成原告退休金损失。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导致工龄无法计算,造成养老金损失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当年招聘原告做合同制职工的时候接收了原告的档案,也没有提供1993年辞职的时候档案转出情况,其档案丢失的事实不成立;2、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国家政策,无法办理退休和档案丢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自述在广州期间有缴纳过社会保险,如果到50岁退休的话,养老保险不足15年,按照养老保险相关政策仍然无法办理退休,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20万元没有相关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且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已经远远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穆*为了证明其自1984年12月19日入职新**者协会,同时人事档案关系转入新**者协会,向本院提交了:朝**案馆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录用证明(存据)》及花名册。其中,录用证明上载:我局同意新**者协会单位录取穆*等壹人为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特此证明。84年12月19日花名册上载:穆*毕业时间为83年。新**者协会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穆*自1984年至1993年期间系其单位合同制职工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穆*的档案在其单位存放。

穆*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穆*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局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录用证明(存据)》、花名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穆*所提交的北京**劳动局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录用证明(存据)及花名册仅记载了其入职新**者协会的相关信息,并未载明其个人档案移转至新**者协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档案已经在劳动关系建立的同时转入新**者协会并由该协会保管的事实。此外,穆*于1966年4月29日出生,现其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穆*主张因工龄无法计算而造成退休金损失20万元,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综上,穆*要求新**者协会赔偿其因档案丢失导致工龄无法计算,造成养老金损失等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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