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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农村**司东高村支行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平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司东高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高村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水泥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雷*铭科投资中心称,农商**支行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水泥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北京平谷区东兴造纸厂(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的2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016、028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年保字016、028号,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铭科投资中心,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雷*铭科投资中心。因此申请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农商**支行变更为雷*铭科投资中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平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2、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3、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公告;4、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农商**支行、信**分公司、信**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农商**支行与平谷县**合公司、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2009)平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并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该款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一百九十万元的利息分别自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计算,均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市**水泥管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四十四元,均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另查,2010年12月29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农商平**行59号;协议约定农**谷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平谷区东兴造纸厂(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其中涉及本案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借字016、028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07年保字016、028号。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水泥管厂承担的责任是(2009)平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2011年2月1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为:6-1-2-006;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上述资产划转给信**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28;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石铭科投资中心。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及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本院(2010)平执字第48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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