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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限公司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原为天地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日常销售工作。2013年3月5日,经李**批准,其手下员工刘*从公司出库6000千克平鱼销往沧**公司。此批货物的货款应为504000元。公司发货后,只收到了4000千克左右的平鱼货款,金额为350000元,剩余的款项一直未给付公司。后经查账,天地公司发现,沧州电力在收到平鱼后,退了约2000公斤的货。而退回来的货,被李**私自销售,所得金额为166000元。经办人刘*在事后将销售平鱼的货款交给了李**,其中5万元是现金,115800元为银行转账汇款。现在李**与刘*都离开了天地公司,故天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返还不当得利16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天**司销售经理李**批准,天**司员工刘*向沧**公司销售平鱼6000公斤。为此,天**司如数向沧**公司发货。沧**公司向天**司支付货款31.5万元,李**个人向天**司转交货款3.5万元。

天地公司在追索货款的过程中,发现货款金额存在出入。天地公司称,沧**公司曾有2000公斤左右的平鱼退货,而这些平鱼已被刘*和李**销售,相应的款项在李**手中。为此,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财务主管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表明:张*曾于2013年5月20日找到刘*核对货款,刘*在对账时称,沧**公司购买的平鱼有100件的退货,而这些货物在被退货后又以166000元的价格转售他人,刘*将上述货款交给了李**,其中5万元是现金,剩余115800元以汇款的形式给付。为此,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载明李**在2013年5月18日收到了款项11.58万元。

一审庭审中,天地公司表示李**与刘*均已离开天地公司,无法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天地公司称李**持有公司应收货款16.6万元。为此,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财务主管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系张*对刘*陈述事实的转述,刘*称货款在李**手中。而对于事发实际情况,张*并未参加,更无从见证。天地公司虽然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刘*转入李**账号内的款项金额为11.58万元,并非天地公司所主张的16.6万元;而该笔款项是否系天地公司的应收货款,天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

综上,天地公司为证明李**持有公司应收货款的一系列证据,均系通过张*的转述而得,而转述人张*系天地公司财务主管。在刘*本人不能到庭说明上述事实的情况,天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让一审法院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虽然李**没有到庭,但天地公司还是应当就基本事实的发生提交充分证据。现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陈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天地公司日常经营项目为水产品等批发兼零售,李**系天地公司经理,负责天地公司的日常销售经营管理工作。天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天地公司发货的事实及货款的价值。《销售确认单》上有李**确认的签字,明确写明2013年3月5日,经李**批准,由天地公司员工刘*出售数量6000KG的平鱼,应收回款504000元。根据交通银行的现金借款单及李**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就上述货物,天地公司收到的回款金额为350000元整,剩余货款为166000元。从天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该笔货物的发货、销售及回款均由李**及刘*二人经手,其中35000元亦由刘*交由李**转入天地公司账户。同时,根据张*就转账情况的说明以及刘*的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也足以证明刘*将5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李**,剩余货款115800元汇入李**个人账户。一审中,因李**经公告仍未出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对天地公司证据予以默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天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就一审判决未上诉,经法庭合法传唤亦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地公司称李**持有公司应收货款16.6万元。为此,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财务主管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系张*对刘*陈述事实的转述,刘*称货款在李**手中。而对于事发实际情况,张*并未参加,更无从见证,该证据系传来证据。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包括: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原因。对于上述要件事实,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实真伪状态不明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亦认为作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北京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8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北京保**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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