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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黄**将女儿黄**带至保亭县加茂镇加答村卫生室看病,被告黄**观察病情后就开始输液。当时原告黄**身上钱不够,就把女儿黄**放在卫生室输液,自己去取钱。在输液中,黄**出现药物过敏反应,被告黄**随即打电话叫原告黄**回来,待原告黄**回来后,黄**已出现过敏性休克症状。据保亭**急救中心120电话呼救记录单显示:当天12时23分呼救120,12时25分出诊,12时45分到达,12时50分撤离,13时10分抵院。经保亭**抢救中心抢救后,建议患者黄**住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黄**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后转入儿科。由于患者黄**病情危重,于当天17时35分转入ICU科室,于当天18时42分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和被告黄**于2014年4月28日在保**生局、保亭县加茂镇人民政府、加**法所、加茂**委员会等主持下,在保**生局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2014年4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黄**在加茂镇加答村委会诊所接受病毒性感冒患者黄**治疗时,因用药物过敏造成当场休克,于当天下午14时40分送到保**民医院儿科病房进行抢救无效于18时41分死亡。双方引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加茂**委员会主动介入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愿意2014年4月28日首付安葬费伍万元(50000元),其中当天给付叁万捌仟元(38000元),明天(4月29日)再给付壹万贰仟元(12000元);2.2014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叁万元(30000元);3.2015年6月30日前再给付肆万元(40000元);4.2015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肆万元(40000元);5.双方当事人当面表态以后不再发生任何异议。”签订协议后,被告黄**按照调解协议给付了5万元之后,至今未再给付该协议第2条约定的金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提供的《结业证书》、《预防接种上岗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备从业资格,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被告黄**不当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黄**输液过敏抢救无效致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与被告黄**针对患者黄**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保**生局、保亭县加茂镇人民政府、加**法所、加茂镇人**委员会等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在保**生局达成协议。被告黄**抗辩称自己是在误认涉案药品有质量问题且被关押四小时的情况下去和原告调解的,而且人民调解员与原告黄**是亲戚关系,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和被告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行使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可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认定(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现原告黄**依据该调解协议请求被告黄**继续履行该协议,而被告黄**没有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保亭黎族**民调解委员会(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保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其事实和理由:

一、诉讼主体不适格。2014年4月26目上午11时左右,被上诉人黄**带女儿到保亭县加茂镇加答村卫生室看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女儿诊治。加答村卫生室是保亭县加茂镇加答村委会于20世纪50年代申请成立的,是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上诉人是加答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二、一审认定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显然错误,本调解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首先,《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委员会申请调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向保亭县加茂镇人**委员会提出申请,加茂镇人**委员会主动介入,违反了自愿平等原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协议必要要件。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医疗事故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死者是在两所医疗机构诊治,被上诉人不同意尸检,死因不明,责任不明确,所以,该调解协议即因缺乏合同必要要件而属无效。其三,加茂镇人**委员会不进行调查就作出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员黄**是死者的表舅,调解员黄明学是死者的表叔,所以,加茂镇人民调解委员作出调解协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保亭县加茂镇人民调解委员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仅无效,而且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手段。医疗事故发生的第三天15时左右,上诉人被关在县卫生局局长办公室四个多小时,这期间,上诉人不仅受到被上诉人亲戚的胁迫,还受到加茂派出所干警的威胁。同时,因急诊科医生的诊断是输液反应,加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加答村卫生室的药品,上诉人误解是村卫生室药品质量问题,不情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以,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手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撤销该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需要各方当事人在30日内提出申请,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生职业资格就从行医,是非法行医。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未按诊疗的规范程序操作,在使用抗生素之前,必须先做皮试,但上诉人没有做皮试,就直接输液,造成药物过敏,致使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保**民医院的病例记载,患者是输液过敏导致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所以上诉人的违法诊疗手段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在民事诉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该村委会构成连带赔偿责任,我方没有放弃追究村委会责任的权利。鉴于我方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不履行,我方才起诉上诉人。第四,我方认为调解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重大误解和胁迫的事实,调解协议明确记载上诉人的违法行医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效。第五,本案实际上是违法行医的侵权纠纷,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无论是非法行医,还是合法行医,由于上诉人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而在成患者死亡的后果,应当适用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是乡村医生,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就从事乡村医疗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上诉人黄**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黄**输液过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民事担赔偿责任。在保**生局、保亭县加茂镇人民政府、加**法所、加茂**委员会主持下,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黄**就患者黄**死亡的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并签订了(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诉人黄**愿意分期赔偿人民币16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上诉人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是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2014)保加民调字第0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黄**主张上诉人黄**继续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上诉称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自己存在重大误解,被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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