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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财富软件(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财富软件(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粱*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苏**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蒋**就购买财富大动态软件用于股票交易,与财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蒋**向财富公司购买软件,财富公司以光盘形式交付。2009年6月26日,蒋**交付定金80000元。2010年1月19日,蒋**交付货款78000元。但财富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虽然蒋**一再催要,但财富公司一直没有发货。2010年4月27日,财富公司称蒋**所购买的软件已出升级版,不如再缴纳58000元直接购买升级版。故蒋**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10月14日向财富公司交付了货款20000元、38000元。综上,蒋**向财富公司交付货款共计216000元,但财富公司至今并没有向蒋**交付约定的软件。故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财富公司退还蒋**货款216000元;3、财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财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蒋**的诉讼请求。财富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货款。另外,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到2010年10月14日,蒋**分4次向财富公司汇款,用于购买软件产品。蒋**称双方约定财富公司应以光盘形式交付软件,且其向财富公司催要过货物,但财富公司不予认可,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蒋**最后一次向财富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但其于2014年7月15日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款,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财富公司催要过货物或者要求过退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中止、中断、延长事由,财富公司也不认可蒋**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财富公司提出的关于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买卖关系,由财富公司向蒋**退还货款216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财富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蒋**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蒋**自2009年6月26日交定金到蒋**最后支付货款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财富公司交货的时间。财富公司一直说货物正在升级中,请蒋**等待发货,于是蒋**也一直没有催促。直至2013年7月蒋**开始催要货物,而财富公司还是推辞。这时蒋**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故于2013年7月正式向中国证券**京监督局(以下简称证监**管局)投诉,但是一直未予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二年诉讼时效从2013年开始计算。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蒋**于2013年7月向证监**管局正式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此时也就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处于中断过程当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蒋**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蒋**的合法权益。

蒋**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19日,证监**管局做出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3-63号函件。

被上诉人辩称

财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蒋**的上诉理由,蒋**向证监会北京监管局投诉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财富公司对蒋**提交的上述函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蒋**向财富公司付款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证监**管局做出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3-63号函件答复蒋**,对蒋**于2013年7月反映财富公司对其销售荐股软件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投诉事宜决定予以受理,但要求其应提供合法、确凿的证据材料;对蒋**主张财富公司退还软件购买款及赔偿损失的要求,该局认为属于民事赔偿纠纷范畴,建议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有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3-63号函件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与财富公司之间系以口头形式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自2013年7月,蒋**向证监会**财富公司并请求证监**管局维护其相应民事权利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4年9月22日蒋**向一审法院起诉财富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蒋**起诉财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不妥,以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7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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