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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委托代理人王**、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我与潘*于2013年7月认识,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子潘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男方脾气暴躁,经常骂人,双方就对女方父母孝顺义务一事上也经常发生矛盾,女方为维护家庭的完整,多次创造机会缓和男方和父母的关系。而男方态度强硬,对家庭成员关系的缓和不作出任何的行为和努力。多次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潘XX由我抚养,潘*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潘*支付房屋内家具家电等物品的折价款,要求×××号车辆归我个人所有。4、要求我自离婚之日起对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澳林春天小区XX-1-XXX号房屋(下称XXX号房)享有6个月的居住权(带孩子需要时间)。

被告辩称

潘**称:同意离婚。自2014年1月20日结婚以来,尤其是在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刘**不停地以离婚相要挟来满足她的各种需求。我考虑到新婚家庭并考虑孩子健康成长一再忍让,我本人没有任何恶习、家庭暴力、婚姻不忠并负责家庭生活全部开销,我父母对刘*照顾有加出钱出力,但她凡是涉及要钱没满足就马上翻脸并以离婚要挟,直至请律师起诉离婚,所有均源于刘*对金钱的追求远大于对家庭孩子责任及情感尊重。如刚结婚7天刘*就要求我买房,放任父母干涉家庭生活、共同制造事端,自2015年6月一直对我不闻不问等。不同意孩子由刘*抚养,我现在居住地是学区房,幼儿园、小学、中学都有,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我担心刘*对孩子不负责任。如今年8月孩子起疹子,刘*说60太贵没有买;孩子才三个月大就三番五次跟我提离婚;曾对我说她父母经常吵架,在她小时候打她、骂她、诅咒她,在这样环境下长大的她有童年阴影、心态偏激、自私自利,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潘XX由我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我也尊重法庭判决,根据规定2岁内由母亲抚养,但这不是硬性规定,如果孩子一旦归对方,要求每两周探视一次,且要求孩子不能离开母亲,不能离开北京。尊重法律判决抚养费。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刘*享有位于XXX号房居住权,房子系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刘*无任何关系,且刘*一直在外企工作,自己完全有能力支付住房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潘*于2013年网上自行相识,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日生育一子潘XX。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在XXX号房内,自2015年10月7日分房居住。潘XX自出生后一直随潘*、刘*父母双方居住在XXX号房,除父母外,日常有保姆照顾。

关于潘XX的问题,刘*、潘**主张其抚养权。潘**在河北廊**发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1万元,刘*称潘*收入税后应为12000元;刘*称在北京J**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7000元,潘**刘*每月税后收入应为7500元左右。关于潘XX探视,潘**如果归刘*,要求每两周探视一次,周六接走、周日送回,因父母八十多,必须带回,且两岁内孩子不能离开母亲,不能离开北京;刘*同意潘*探视,但表示孩子太小,不能由潘*带走逗留。双方均认可潘XX归谁抚育,潘XX所用相应物品归谁所有。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提交了财产清单主张分割,潘*认可财产清单中所载家具家电系婚后购买,另表示刘*主张的个人首饰系其出钱购买,上述物品均在XXX号房内或潘*处;另有×××号车辆一辆,登记在刘*名下,于2014年5月6日购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家具、家电、首饰等归潘*所有,×××号车归刘*所有,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折价款。另潘*提及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有存款人民币25000元、美金1000元、港币1000元,刘*对此予以否认,后潘*表示同意放弃上述存款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刘*、潘**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潘XX,双方均要求由其抚养并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抚养费,考虑潘XX年龄以及双方工作、收入、健康等因素,本院确定双方离婚后潘XX随母亲刘*生活,由刘*负责抚育,潘*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关于具体探视方式,本院将考虑到孩子年龄、正常成长、从有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等因素具体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XXX号房居住,鉴于双方均已同意离婚并考虑审理期间及刘*收入情况,对其要求6个月居住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潘*离婚。

二、双方之子潘XX由原告刘*负责抚育,被告潘**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刘*抚养费三千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期间,被告潘**在原告刘**所处探望潘XX,原告刘*予以协助;潘XX年满两周岁后,被告潘**于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星期六上午十点自原告刘*处接走,星期天下午五点负责送回。

四、×××号车辆归原告刘**。

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澳林春天小区XX-1-XX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以及在被告潘**首饰均归被告潘**。

六、驳回原告刘*与被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3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37.5元由被告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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