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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957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奇**司、奇**司在一审起诉称,奇**司是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经营有www.360.cn等网站,并通过该等网站向公众提供360安全卫士、360手机助手等系列软件。奇**司是上述360系列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通过与奇**司合作,共同推广上述360系列软件。百**公司是www.hao123.com网站的经营者,在该网站的“hao123下载站”频道(soft.hao123.com)专门提供各类软件的下载。2014年初,奇**司、奇**司发现,在上述“hao123下载站”搜索360软件时,在出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每个360软件的名称时,却被自动链接到百度相应功能软件产品的下载页面;而点击每个360软件名称旁边的“高速下载”按钮时,所下载的却是百度软件下载器。奇**司、奇**司认为,百**公司滥用其网址导航网站及软件下载站的优势,虚构事实,违背消费者意愿,将奇**司、奇**司软件产品用户强行引导至百**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并将该公司软件产品与奇**司、奇**司软件产品强制捆绑推广,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奇**司、奇**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奇**司、奇**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百**公司:1.立即停止针对奇**司、奇**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hao123.com网站、新浪、搜狐等网站首页,以及法制日报、北京日报等媒体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其中前述网站应连续30日刊登相应内容;3.赔偿奇**司、奇**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该公司认可本案应由北京市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依照北京**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应属于北京**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奇**司、奇**司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提起的诉讼,被控侵权行为亦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一审法院与此案唯一的牵连之处在于,奇**司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奇**司、奇**司以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侵权行为,据此援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起诉,将原告奇**司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奇**司、奇**司指控百**公司滥用其网址导航网站(www.hao123.com)及软件下载站(soft.hao123.com)的优势,虚构事实并违背消费者意愿,将奇**司、奇**司的软件产品用户强行引导至百**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产品,并将百**公司的软件产品与原告的软件产品强制捆绑推广,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对奇**司、奇**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北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012号公证书》记载,奇**司、奇**司指控百**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系由北京**证处在其办公场所通过登录互联网的方式公证保全取得,这表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均可以浏览被控侵权网站及下载相关涉案软件,即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对奇**司涉案相关软件的下载及推广的影响范围及于公证处所在地用户。鉴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公证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法裁定驳回北京百**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一审裁定参照了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中“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有前提的,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本案奇**司、奇**司多次在百**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不存在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问题。此外,百**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明确告知涉案百度服务器在北京通州区次渠,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即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也是明确的。一审裁定对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奇**司、奇**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百**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讼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奇**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系侵权行为引发损害结果的发生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为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百**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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