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茌平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鲁**有限公司(简称鲁**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7509号关于第8685423号“新富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9750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富奥汽**有限公司(简称富**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7509号裁定中载明的申请人即原异议人为富**司,被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为鲁冠公司。该裁定认为:第一,第8685423号“新富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343407号“一汽富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含有“富奥”,双方商标予消费者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的冷却系统组成部分,上述商品在商品性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通常情况下,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富**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富**司“富奥”商号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富奥”系没有明确含义的臆造词,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富**司知名商号“富奥”,且未形成可与之明确区分的新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与富**司主营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为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侵犯了富**司在先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商品与富**司商号使用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侵犯富**司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7类与“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富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不正当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富**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

原告诉称

原告鲁**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呼叫、文字含义、整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显著,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两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未侵犯第三人字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获得了客户好评,并未发现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情况。综上,第97509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97509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司述称,同意第97509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雕刻机;电池机械;喷漆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后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底盘;汽车车身;汽车车轮;车辆内装饰品;车辆防盗设备;车辆轮胎”,专用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中国**团公司。(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富**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3922号异议裁定书,认为富**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0月31日,富**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准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富**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成立的报道、记载资料、其宣称资料和荣誉、其下属公司资质证明、销售合同、发票、相关异议复审裁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另查明,根据富**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

庭审中,鲁**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诉讼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侵害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第97509号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上时,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两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两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臆造词“富奥”,因此两标识已构成近似标识。

其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混淆的标准来判断商品是否类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属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中冷却系统组成部分,前者是后者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缺少了前者,后者无法正常运转。故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共存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上时,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首先,“富奥”系显著性较强的臆造词,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三人的商号“富奥”,两者已构成近似;其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第三人的“富奥”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再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水管、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离合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柴油滤清器”商品与第三人主营的“汽车零部件”商品为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第9750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7509号关于第8685423号“新富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茌平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