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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清**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清**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清**学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2日,原告郑**将被告清**学起诉至法院,主张:原告于1997年博士后毕业后即在被告处工作,当时双方的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或辞退。到2012年时,原告已经累计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3年半,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但被告在2011年以劳动合同到期时不再续聘为由仅凭一纸通知将原告解聘,并通过各种手段逼迫原告离校,原告对此事持有异议,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能力不能胜任原岗位,至少应给原告调岗的机会,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终止聘用合同违法。同时,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突然终止聘任合同,势必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另外,被告在1997年6月12日与原告正式签订合同,确认聘任关系。1997年6月17日,被告把西北X-152号住房分配给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清**学西北X-152号房屋系1997年原告博士后留校,学校按相关规定分配的,具有公房承租的性质。原告的家人为支持原告工作做出了巨大牺牲,全家人都围绕着原告的工作改变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尤其是原告的父母也在此房居住。按照当时的政策,此房屋有福利性质,只是未确权到个人名下,即使原告与被告终止聘任合同,原告对于承租公房仍应享有承租权。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被告终止聘用合同违法,支付原告2011年2月的工资1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终止人事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计算方法:月工资12000*工作年限14=168000)。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被告清**学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21条、第32条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合同自动终止,若合同期满被告不再聘用原告,须提前30日书面进行告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原告亦签字认可,故双方聘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其后双方聘用关系不再存续。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2011年2月份工资。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告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郑**于1997年6月12日正式与清**学建立人事关系,系该校软件学院的研发人员和副研究员。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2010年10月26日,清**学人事处向郑**发出通知,内容如下:郑**,您与清**学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1年1月到期,经研究,决定不再续签合同,请您于2011年1月31日前办理工作交接和离校手续,特此通知。通知上有郑**本人签字确认。郑**认可通知的真实性,但称系清**学单方决定不再续订聘用合同。2011年2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向清**学出具商调函,函告清**学同意保管郑**的人事档案。2011年2月23日郑**填写了《调出申请表》,申请表中写明的调出原因为“学校不再续聘”,批准离校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拟离校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档案寄往单位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2011年2月27日郑**办理完毕离校交接手续。郑**称2011年2月份其人事关系仍在清**学,故该校停发其工资不当。郑**称其在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前曾一直向清**学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郑**于2012年7月4日以要求确认清**学违法终止聘用合同、要求清**学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确认公房承租权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本案中,2010年10月26日清**学向郑**发出通知,告知其双方聘用合同与2011年1月31日期满后即行终止,不再续签合同,郑**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双方人事聘用关系已经于2011年1月31日终止。现郑**直至2012年7月4日方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时效。郑**虽称其在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前一直向清**学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在清**学对本案时效明确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对郑**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驳回。故原审判决: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认为:本案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中关于郑**2012年7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的认定。北京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郑**曾于2011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自2011年10月20日中断。故郑**在2012年7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本案如进入实体审理,清**学应当给付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实体权益的角度看,本案亦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郑**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抗诉意见。双方的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或辞退,故被告以合同到期不再续聘是不妥当的,在**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行政法规中对于解聘和辞聘都有严格的限制,未规定终止聘任的情形,说明被告无权单方终止聘任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正当理由,不再续聘原告,与上述行政法规中的解聘是同一性质,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被告也应就聘任合同的终止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清**学称,北京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该案曾经过二审程序,原告曾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该《证明》作为证据,但原告后来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同时,本案双方属于人事争议,被告的聘用合同到期原告不再续聘,不属于解聘,按照**务院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行政法规,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本案再审查明,关于郑**与清**学建立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及合同期限,清**学向郑**发出的通知及其主要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向清**学出具的商调函,郑**填写的调出申请表的主要内容,郑**办理完毕离校手续的时间,以及郑**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且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相关事实,本案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另查明,北京市**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郑**就其与清**学人事争议案,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我委申请人事仲裁,因在此期间中央一级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尚未明确,故未立案。郑**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本案原二审期间曾向二审法院出示过;清**学认为上述证明在原二审期间已经出示,不属于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

抗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电话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彭*、那娜电话联系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方称其叫肖*,是该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认可上述证明是该仲裁委所出,且其本人就是经办人。郑**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清**学认可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接电话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且没有对检察机关人员所读材料进行核实,该记录不具有证明力。

2011年1月,郑**与建研**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于2011年2月1日生效。郑**在再审庭审上自认其自2月1日起就去建研**限公司上班,其在2011年2月份只是回清**学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向清**学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清**学对上述证据及郑**的自认无异议。

本案原一审宣判后,郑**不服一审判决曾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审理期间,郑**向北京**人民法院提交过北京市**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二审审理中清**学也就该证明发表了质证意见,但郑**后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33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通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才流动商调函、调出申请表、离校手续单、证明、劳动合同书、电话记录、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33号民事裁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087号民事卷宗、本案再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及52条之规定,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为1年。本案中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于2011年1月31日终止,虽郑**在2012年7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北京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郑**曾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应自此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再审应对郑**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是,由于郑**在原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曾主张权利,故原一审以清**学提出对本案时效的明确抗辩,并以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而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学在其与郑**之间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再与郑**续签聘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在聘用合同书中约定,若合同期满被告不再聘用原告,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聘用合同终止时办理完毕离校手续,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述约定,清**学享有在聘用合同到期时终止合同不再续签的权利。双方的聘用合同书在2011年1月31日因到期终止,清**学已于2010年10月26日向郑**发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不存在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其次,郑**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日生效,郑**亦自认其自2月1日起就去其他用人单位上班,其在2011年2月份只是回清**学办理离职手续,并未向清**学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鉴于双方的聘用合同已在201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故清**学不应支付郑**2011年2月的工资。

最后,郑**与清**学之间属于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由于本案中郑**与清**学之间的聘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不属于《**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故郑**要求清**学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过再审审理,原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2012)海民初字第18087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087号民事判决。

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显示,郑**于1997年博士后毕业即在清**学处工作,当时双方的聘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终止合同或辞退,清**学按照有关规定分配住房等。郑**从1994年6月至2011年1月已经在清**学工作近17年,获得多种奖项及先进个人。清**学于2011年以合同到期不再续聘为由将郑**解聘,做法欠妥,如果清**学认为郑**能力不能胜任原岗位,至少应当给予郑**调岗的机会。对于未续聘的郑**,清**学负有妥善安置的义务。二、清**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给予郑**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国**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且清**学应当给支付郑**经济补偿金。清**学突然终止聘任合同,要求郑**将两处原一室一厅住房全部腾空还给学校,给郑**全家带来极大的困难。三、原审法院以到期解聘不属于《**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驳回了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我方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海民初字第18087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2)一中民终字第14833号民事裁定书。3、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清**学辩称:1、郑**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文都是劳动关系的,与本案人事关系无关。2、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与清**学签订的聘用合同为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因《**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有涉及劳动权利的内容,故本案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聘用合同于2011年1月31日到期终止,而非解除,故郑**所主张清**学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中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清**学于2010年10月26日向郑**发出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郑**已签字确认,故清**学已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如不再续聘,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郑**的义务。郑**后于2011年1月6日与建研**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于2011年2月1日至建研**限公司工作,并未给清**学提供劳动,故郑**所主张清**学应向郑**支付2011年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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