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滑若云和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张*作为粮油食品经营业主,为金**公司提供食材。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销售单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金**公司拖欠货款。多次催要未果,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张*货款79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仅同意支付款项58611元,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因为金**公司规定了所有的收货必须保管签字,除同意的金额外,均没有保管签字,所以不认可收到货物,亦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6日,张*向金**万公司供应调料,双方庭审中经过核对,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95039元,退货金额为1136元,在提交的送货单中,金**公司支付了14000元货款,未付款项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为79903元。

金**公司述称,上述送货单中金**公司仅认可曹**签字的部分,因为曹**是公司的保管,其余的签字人员赵*、林*和秦**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是不具有对外签字收货的权力,没有曹**的签字说明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货物,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同意支付货款的部分为58611元。

庭审中,张*提交的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供货单,表明其金开**公司送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金**公司以在送货单签字的方式表明其收到了张*提供的货物,金**公司理应按照送货单的金额支付款项。故张*要求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所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中均有金**公司的员工签字,金**公司表示部分员工不具有对外收货的权利,系其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张*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在金**公司工作的员工均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故本院对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七万九千九百零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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