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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马**,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马**的丈夫苏*驾驶保险车辆在事故地点由西向东左转时,保险车辆打滑失控,其前部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苏*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99392元。马**另支付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750元,合计106542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马**支付修理费99392元。

另查明,保险车辆排量为1.2L。

以上事实,由马**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苏*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人**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人**分公司对马**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马**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马**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

天津市**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对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99392元。人**分公司在答辩时称,保险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马**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49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马**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500元,结合车辆类型(排气量为1.2L)、施救路况、施救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500元。

马**主张的保险车辆拆解费175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损车辆的拆解是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全面、合理、准确鉴定受损车辆损失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过程中,对不可直观确定零部件损坏程度的受损车辆,价格鉴定部门可以委托拆解企业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关于拆解费数额,参照《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保险车辆拆解部位,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拆解费为1750元。

因此,人**分公司应赔偿马**的保险金数额为:99392+4900+500+1750=1065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保险金106542元。本案诉讼费用1215元,由人保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9939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参与车辆损失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能准予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是错误的。人保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或依照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定损金额赔付46100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评估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即少赔付53292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天津市**证中心是经过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马**不同意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均对一审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不存在重新评估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主张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拆解费,均是为查明、确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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