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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与青岛奥**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锐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奥**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694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管辖权异议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司在一审起诉称:原告奥**司与被**公司于2007年起陆续签订了《机电产品外部采购合同》及基于该合同的《合同变更通知单》。合同订立后,奥**司按约发货,但华**司拖欠部分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奥**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司与奥**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地点均由华**司子公司通过订单的形式确定的,奥**司与华**司的子公司结算,发票的抬头也是子公司,故子公司虽未与奥**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子公司为实际采购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司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实际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由华**司与奥**司所签订,且被告华**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司主张实际采购方为子公司、应由实际采购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华**司与奥**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供货范围、数量、时间、地点均由华**司子公司通过订单的形式确定的,奥**司与华**司的子公司结算,发票的抬头也是子公司,故子公司虽未与奥**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子公司为实际采购方,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华**司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实际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依该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华**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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