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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期旅行社)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假期旅行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假期旅行社在不知房屋所有权并非机关服务中心所有的情况下,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假期旅行社承租机关服务中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10号楼一层(局部)和二层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假期旅行社支付了30万元的押金和30万元的租金。但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按照假期旅行社要求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消防验收许可证等导致装修施工许可证迟迟无法审批,假期旅行社延误了一年的施工时间。且机关服务中心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周边因历史遗留的拆迁问题,造成周边居民多次对假期旅行社装修进行阻扰,假期旅行社被迫停工。后假期旅行社向阻止施工的居民发放红包,阻止施工的情况才得以缓解,假期旅行社的前期施工费用已经投入400万元。假期旅行社认为机关服务中心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假期旅行社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假期旅行社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机关服务中心退还假期旅行社租金30万元;三、机关服务中心退还假期旅行社押金30万元;四、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假期旅行社违约金42万元;五、机关服务中心赔偿假期旅行社装修费100万元。诉讼费由机关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假期旅行社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时,已向机关服务中心出具了案外人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假期旅行社系案外人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假期旅行社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向机关服务中心提起合同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假期旅行社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北京**民法院和北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了假期旅行社是适格主体。假期旅行社租赁了机关服务中心的第一层和第二层楼房,在租赁期间,假期旅行社将第一层楼房转租给北京咖**限公司,之后双方产生纠纷。北京咖**限公司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0484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合同有效。北京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由上述两份生效的判决足以证明假期旅行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裁定认定假期旅行社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机关服务中心提起合同之诉,假期旅行社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假期旅行社与机关服务中心直接签订的,机关服务中心是出租方,假期旅行社是承租方,且假期旅行社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假期旅行社享有合同权利,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合同押金、房屋租金,并申请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签订了装修合同,自负装修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也是假期旅行社出面协调派出所和居委会处理。机关服务中心也是向假期旅行社发催收单和律师函,机关服务中心提起诉讼,也是将假期旅行社列为被告。综上,足以证明假期旅行社是合格主体。三、本案存在证据效力冲突,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效力较小的证据,导致作出错误裁定。假期旅行社在一审中提交了28份证据,直接证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合同受益人和风险承担人均是假期旅行社,假期旅行社是适格的主体,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假期旅行社的证据。四、本案的委托代理不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民事行为。本案中,假期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机关服务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从法律关系上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关服务中心从未把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当作承租方,要求其履行房屋租赁义务。现一审法院仅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的一份委托书,认定假期旅行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假期旅行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假期旅行社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判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并按假期旅行社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机关服务中心针对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假期旅行社接受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机关服务中心知晓假期旅行社与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之间的代理关系,综上,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桂林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与机关服务中心具有约束力。假期旅行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假期旅行社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假期旅行社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假期旅行社主张其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是适格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假期旅行社主张其缴纳合同押金、房屋租金并负责装修合同的签订和装修费用等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明其系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假期旅行社与北京咖**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且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12号民事判决中提及机关服务中心将房屋出租给假期旅行社,但上述仅为合同履行事实的认定,亦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假期旅行社主张生效判决已认定假期旅行社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假期旅行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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