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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有限公司与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易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祁*在一审法院诉称:祁*于1991年8月入职电**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电**公司向祁*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祁*认为电**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故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祁*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1、电**公司继续与祁*履行劳动合同;2、电**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电**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电**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祁*的诉讼请求。祁*于1991年8月入职电**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于1991年入职电子经贸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电子经贸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1日。就其上下级隶属关系,电子经贸公司主张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级单位为中国**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再上一级单位为中国电**有限公司(**务院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电子信息产业集团)。

经查,电子**集团于2011年11月1日向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下发中电资(2011)588号文,题为《关于中国**总公司“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计划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中国**总公司:你公司《关于中国**总公司“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工作计划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原则上同意你公司上报的“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计划。“十二五”期间,你公司应进一步加大企业内部资源整合力度,深化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管控能力,完成企业产业结构升级,为集团公司电子信息产品交易平台系统工程建设打造坚实基础。二、根据你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十二五”期末你公司企业应控制在40户以内(不包括因内部整合新增企业)。为此你公司应进一步加大清理整合工作力度,压缩减少企业29户(详见附件)……”,其中,附件中显示电子经贸公司的整合方式为“转让或解散”。2013年10月14日,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下发中电进出财(2013)203号文,题为《关于中国电**易公司实施市场退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国**易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关于中国**总公司“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计划的批复”,结合你公司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决定通知如下:一、你公司实施市场退出;二、你公司实施市场退出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你公司自行统筹解决;三、你公司要按总公司《关于印发﹤市场推出子公司清理、验收指导意见﹥的通知》开展清理工作。四、你公司要大力清收可回收的资产,清理剩余资产上交总公司……”。对上述两份文件,祁*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均表示认可真实性,但在本案庭审中却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前后矛盾的陈述,祁*解释为“原告本人不理解其中利害关系,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认可了上述证据真实性”。祁*未就庭审中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理由提交反证予以佐证。

2014年10月,电**公司向祁*送达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显示,职工安置思路为“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依据法律规定,在职工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不予解除劳动关系,采取内部退养方式……据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的职工,因公司已处于市场退出企业,故只能予以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安置方案为“方案一,以祁*的工资基数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6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方案二。以祁*工资基数及在本系统工作年息34.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另,该安置方案中载明,对于在2014年10月底前办理完离职手续的员工,电**公司将给予再就业补助金和2个月工资作为奖励。但祁*虽认可收到了该安置方案,但其主张该安置方案是电**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

2015年1月7日,电**公司向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依据集团公司关于推进低效、无效资产清理整合工作精神,出资人已于2013年10月下发中电进出财(2013)203号《关于中国电**易公司实施市场推出的通知》,对公司实施市场退出并停止经营,贵我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至今一直与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你2014年平均工资为1474元,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3.5年。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公司依法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36113元,该补偿费用公司将支付至你的工资账户……”等内容。庭审中,祁*认可确实收到了36113元,但不知道是谁支付给他的,亦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

本案中,电子经**司主张其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电子经**司称其公司已经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公司已经与祁*进行了充分的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与祁*解除劳动合同。鉴于祁*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通知已有效送达,故其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为证明上述主张,电子经**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2013)海民保字第01289号裁定书等材料为证。其中,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经**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但祁*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经**司未就其向祁*提出的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向法院举证证明。电子经**司亦未就曾与祁*协商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

祁*主张电子经贸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祁*称,其一、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祁*表示电子经贸公司其依据的内部清退通知最早形成于2011年,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其二、安置方案是电子经贸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及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据此,祁*主张电子经贸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再查,就本案争议,祁*曾以要求电子经贸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书,以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缺乏依据为由,驳回祁*的申请请求。祁*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中电资(2011)588号《关于中国**总公司“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计划的批复》、中电进出财(2013)203号《关于中国电**易公司实施市场退出的通知》、安置方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子经贸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与祁*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于法有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需满足两前提要件,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电子经**司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项提交有中电资(2011)588号《关于中国**总公司“十二五”期间企业清理工作计划的批复》、中电进出财(2013)203号《关于中国电**易公司实施市场退出的通知》、审计报告等材料为证,祁*当庭虽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未就该前后矛盾的陈述,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采信电子经**司所持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然而,法院需要指出的是,电子经贸公司向祁*出具的正式安置方案,从其所载内容而言,仅明确表示了与祁*解除劳动关系。所谓协商,也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进行协商,显然无法构成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变更所进行的协商。鉴于电子经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曾与祁*就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而协商未果,亦未举证证明向祁*提出的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及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则电子经贸公司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鉴此,电子经贸公司解除与祁*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祁*诉请要求电子经贸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电**易公司继续履行与祁*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诉人诉称

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电**公司审慎处理劳动关系,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电子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电子经贸公司与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电子经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曾与祁*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电子经贸公司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电子经贸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祁*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电**易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电**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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