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要求确认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寿光市**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2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过,系重复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潍坊**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指令我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22日前后,纪台镇人民政府、纪台**委员会在无合法的征地审批、立项、规划、环评等文件的情形下,与上述原告签订了《大沂路拆迁协议书》,纪台镇人民政府与寨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强制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也未经评估作价或征求承包人的意见。寨子村委会置本村民的民生于不顾,与镇政府工作人员逼迫村民签订无效拆迁协议,协同土管、财政、林业、司法、武装、计生等所有镇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强迫村民拆除蔬菜大棚,补偿标准的制定及补偿款项分配的办法,从未向村民做过公开公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郑**被征收土地2.0亩,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由被告收回,被告在其协议上并未盖章。地上附着物按15元每平米、青苗费按3元每平方米补偿给原告,现被征土地上的大棚已经拆除,部分耕地被毁。据此,原告认为,纪台镇政府和纪台**委会的行为因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而无效,所征收土地应归还原承包的村民继续耕种,在因其违法征收土地期间给村民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判决纪台镇人民政府、纪台**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征地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承诺书,证明村主任徐**承诺拆棚后补偿款,并由徐**本人签字。

国土资信处字(2015)第01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镇、村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未给原告方。同时证明被占用的承包地用于大沂路施工,因无合法手续被停工。

被告辩称

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辩称,1、纪台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征地补偿协议应当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与村集体签订;3、本案大沂路拆迁协议书不是征地补偿协议,是村民和村委会签订关于收回土地的协议;4、原告与村委会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告多年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土地。

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和纪台**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对1号证据中是否系“徐中伟”的签字不清楚,若系“徐中伟”的签字,应当是原告与寿光市**民委员会的关系,与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无关。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寿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就本案被告及涉案的土地进行过核查,其出具的该处理意见书没有任何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承诺书,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不予认可,且未盖有“纪台镇人民政府”和“纪台**委员会”的公章,该承诺是否系纪台镇人民政府和纪台**委员会的行为难以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内容涉及纪台镇人民政府及纪台镇寨子村,其只有在进行调查、核实并取得相应事实证据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复函内容与客观事实的准确一致,但本案中,原告并无寿光市国土局执法过程中取得的事实证据与之印证,故该处理意见书仅是国土资源局的一种认识,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与其签订的《大沂路拆迁协议书》,庭审中原告一直未提交该协议,被告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亦不认可。被告寿光市**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是否与其签订协议难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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