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冶海外**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迈**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设备款580万元;2、中**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万元(其中:2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另外2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原审审理中,迈**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司支付设备款55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焦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委托代理人尹**、李*,迈**司委托代理人刘**、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民法院(2013)焦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民法院重新审理。
中冶**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