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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巩**、段**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3月30日,朱*与潘**签订借款协议,徐**为保证人。协议约定潘**向朱*借款25万元,月息2%,借期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同时约定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潘**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1月还款5万元,至2015年5月止尚有20万元未还,按约定的利率,欠息1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徐**:1、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约定的每月2%计算);2、要求给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2014年3月30日确实跟朱*借款25万元,已经还款5万元,剩余20万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底,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每月2%的计算比例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徐**辩称,所有借款都是潘**使用,借款与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朱*作为出借方,潘**作为借款方,徐**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潘**因业务需要向朱*借款2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息2%,每月25日支付利息。徐**为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但不限于)债权实现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

同日,朱*向潘**转账汇款25万元。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25万元。

借款到期后,潘**偿还了至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及本金5万元。

2015年5月17日,朱*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约定由该所为朱*与潘**、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事提供一审法律服务,朱*给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律师工作费1000元。2015年8月24日,该所出具发票,显示朱*交纳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朱*借款协议、收条、工行业务回单、律师费发票机委托代理协议、受案通知书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潘**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徐**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其与朱*、潘**形成了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潘**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并支付利息,现朱**请要求还款,应予支持。潘**对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表示每月2%的利息计算比例过高,本院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钱款并非其接收、使用,并不能否定其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虽并未在潘**的还款责任范围内就此特别约定,但在徐**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且该费用应属由于朱*为维护自身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潘**、徐**亦应给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律师费六千元;

三、被告徐**对以上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五、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朱*已预交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潘**、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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