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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唐山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243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0月我方与顺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盛景丽园小区,后因顺达分公司原因,未达成双方约定的合作条件,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协议,终止《合作协议》,顺达分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退还我方35384737.5元,后因顺达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又订立《善后处理协议书》,增加违约金和约定管辖,因顺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顺**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方损失3733089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顺**司、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约定由北京**民法院审理,但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合作开发,争议标的物是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昌**院无管辖权,此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张家**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卓**曾任顺**公司负责人,卓**代表顺**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昌**院管辖,双方争议标的物并非房屋,因此,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管辖有效,昌**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顺达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约定由北京**民法院审理,但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合作开发,争议标的物是房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昌**院无管辖权,此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张家**民法院审理;张家**民法院审理此案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统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卓**曾任顺达分公司负责人,卓**代表顺达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善后处理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标的物并非房屋,因此,约定管辖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管辖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顺达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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