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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唐山顺**有限公司、唐山顺**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唐山顺**有限公司(简称唐**公司)、唐山顺**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简称唐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12日,唐山**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作该分公司流动资金。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25‰。该笔借款用唐山**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园小区的12套房屋作抵押。双方另约定按月收取调查管理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200万元汇至原负责人卓**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延长借款期限3个月,并将月利率提高至55‰。但被告仍未按约偿还本金,双方又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提高至95‰。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23日,卓**只给付了利息及调查管理费118.8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金、未给付其余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唐山**分公司系唐山顺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2011年底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卓**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形式上是原告与顺达分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而实际上是原告与卓**的个人借款纠纷,原告与顺达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本案属于卓**合同诈骗等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实际借款人是卓**个人,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卓**个人账户,事实上向卓**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调查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事实上并未采取所谓的调查管理行为,该笔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已经收取的调查管理费28万余元应当退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三个阶段的实际年利率远远超出了24%的法定上限,依法不应保护。考虑到已经实际支付,保护范围以月利率30‰为限。原告已收取的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抵扣借款本金。原告对卓**同意调整利率的意思表示,仅是根据还款额进行的倒推计算和数据拼凑,卓**本人也未认可该说法,因此原告关于利率调整的主张不成立。截至2015年2月23日,卓**累计还款154.8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8.95万元、折扣本金105.85万元,所以未付利息应以94.15万元为本金、以24%年利率计算。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12日借款协议。甲方为唐山**分公司,乙方为徐*。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并约定以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3-5层的12套住房作抵押;为确保甲方履约,乙方发放贷款时向甲方收取履约保证8万元,待甲方还清所借款项时,可以抵顶借款利息。卓**、徐*分别在协议落款的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

2、2014年6月12日借据。借款人名称为卓**(下方又手写了唐山**分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3个月,并约定该笔贷款按月收取调查、评估及各项管理费3万元,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建行张家口胜利路支行及茶坊信用社卓**的个人账户。卓**、徐*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处签名、捺印。

3、2014年6月12日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因开发房产缺少流动资金,特向贵处申请短期借款200万元”。卓**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4、2014年6月12日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12份、收据。甲方为唐山**分公司,乙方为徐*。主要约定乙方认购张家**园小区9号楼3单元301至304、3单元401至404、3单元501至504室共计12套房屋。

以上1-4证据,原告用于证明2014年6月12日唐山**分公司向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以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3单元3-5层的12套住房作抵押。二被告认为,借款协议没有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因为借款承诺书没有被告的盖章,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中提到开发房产,指代不明,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唐山**分公司,应由卓**个人承担责任。借据中关于调查管理费的条款无效。借据中借款人名称原打印的是卓**个人及住址,后面手写了唐山**分公司,不是卓**的字体,也没有唐山顺达的公章,所以对借款人的增加或变更是无效的,借款人应该是卓**个人。对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保持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

5、唐山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卓盛军是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证件,唐山**分公司为借款人。二被告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来源不明,没有公司的骑缝章和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6、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9份、收据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卓**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月给付利息及调查管理费8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每月给付利息及调查管理费14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3日每月给付利息及调查管理费14万元。二被告认为,关于各笔转账金额和对应银行凭证没有异议,但调查管理费的约定无法无据,每月3万元过高不合理,支出也无据可查。

7、证人邓*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卓**是朋友,我通过其他朋友介绍认识的徐*。卓**是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向徐*借款200万元,用于楼盘安装电梯和玻璃。签订合同的时候我都在场,双方约定月利率25‰,每月调查费3万元。还款期限到时卓**没有还款,后来我和卓**一起到徐*公司,徐*要起诉卓**,卓**提出要增加利息到每月14万元,其中包括每月的调查费3万元。又过了三个月卓**还是没有还款,徐*提出增加利息到每月22万元,还包括每月调查费3万元,卓**也同意了。2015年2月份卓**给我账上打了80万元,我给了徐*44万元,给了严飞6万元,其余30万元留给我自己了。我已经提前告诉卓**如何支配了。卓**在其它时候也向我多次汇款,是否用来偿还徐*的利息我记不清了”。原告用于证明利息及调查费先后调整为每月14万元、每月22万元,2015年2月卓**通过邓*只给付了44万元。二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在合同上见到约定的管理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卓**和我们说80万元全部是用来还徐*的,邓*自行分割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唐山**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中**行转账凭条及存取款记录单11份。用于证明卓**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向崔**打款58万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邓*打款1万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邓*打款4万元,合计63万元。原告认为,对卓**向崔**打款的凭证没有异议,对卓**打款给邓*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邓*是卓**的朋友,汇给了邓*不等于汇给了徐*,徐*指定了崔**为收款人,卓**不应还给邓*。

2、卓**生银行对账单、卓**还款说明。用于证明2015年2月14日卓**向邓*打款80万元。原告认为,邓*只替卓**给付了44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山顺达**山顺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自2011年底至2015年4月20日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卓**。2014年6月12日,唐山**分公司(甲方)与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唐山**分公司向徐*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以张家口市盛景丽园小区12套住房作抵押;为确保甲方履约,发放贷款时向甲方收取履约保证8万元,待甲方还清所借款项时,可以抵顶借款利息。卓**、徐*分别在协议落款的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名、捺印。卓**另向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同日,卓**、徐*又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人名称为卓**、唐山**分公司,约定该笔贷款按月收取调查、评估及各项管理费3万元,借款人指定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张家口胜利路支行及茶坊信用社卓**的两个账户。同日,唐山**分公司与徐*签订了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12份,以张家口市盛景丽园小区12套住房作抵押。2014年6月12日,徐*依约向指定的卓**账户汇款200万元。

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卓**分四次累计给付徐*25万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卓**分六次累计给付徐*50.8万元。2015年2月16日,卓**向邓*汇款80万元,邓*将其中44万元代为给付徐*,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再查,2015年2月中**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卓**作为唐山**分公司的原负责人,以唐山**分公司名义与徐*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并签名捺印,在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中以该分公司开发的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加盖公章,卓**的一系列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虽然借款协议中没有分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卓**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行为合法有效,对唐山**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分公司承担。因唐山**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唐**公司承担。对二被告辩称的此笔借款属于卓**的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徐*已按照借款协议、借据中的约定,向卓**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汇款200万元,未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卓**当日另向徐*汇款8万元,但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此8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可以抵顶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调查管理费和月利率。借据中明确约定的“该笔借款按月收取调查、评估及各项管理费3万元”,系卓**作为唐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行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调查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收取的超过月利率30‰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抵扣借款本金。虽然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5‰及调查管理费总计达到了借款金额的40‰,但根据2015年8月28日《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非《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应适用该规定,故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徐*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与卓**先后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提高至55‰、95‰,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证人邓*对此的当庭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自2014年9月12日起仍应按月利率25‰计算。

关于已给付利息及所欠本金的数额。二被告辩称卓**在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向邓*打款1万元、4万元、8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徐*。因邓*并非徐*指定的收款人,邓*当庭证言只认可代为给付了44万元,二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卓**已多次累计给付徐*的总金额应为119.8万元。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25‰及每月调查管理费3万元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8个月零5天,二被告应给付利息及调查管理费648333.33元(8月×8万元/月+200万元×25‰/30天×5天),因卓**已实际给付徐*119.8万元,扣减后所余的549666.67元计作已偿还的本金,故剩余所欠本金数额为1450333.33元。原告徐*主张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给付利息,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即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唐山顺**有限公司、唐山顺**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借款本金1450333.33元,并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唐山顺**有限公司、唐山顺**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22850元,徐*自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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