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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刘**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京检民监(2015)11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高*抗字第04779号民事裁定,本案涉及财产部分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涉及财产部分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蒋*、贾**出庭。申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永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称,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是其婚前购买,属刘*永个人房产。不同意按先前与刘**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的按房屋现价值30%向被告支付折款。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其与刘*永2001年2月1日订婚,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是双方订婚后同居期间的2002年初购买,应属刘*永、刘**共有财产。购房期间,刘**父亲出资的1.5万元不是借款,应按购房款对待,并应依出资比例由刘*永向刘**支付房屋增值部分折款。现要求按双方先前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刘*永按房屋现价值的30%向刘**支付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与刘**于2001年2月1日订婚,2002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刘**。

2001年11月1日,刘**签订协议购买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2002年1月12日,刘**向北京**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12万元、绿化费等费用936元,同日向北京金**限公司交纳取暖费1765元;2005年5月24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地方税务局交纳房屋买卖税1800元。

2002年7、8月间,刘**对其所购楼房进行了装修,开支约3.5万元。双方认可该楼房现市场价值约127万元。

2010年1月31日,刘**、刘**签订《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双方协议请评估单位评估,评估房产总价值如下,刘**分得房产总价值70%,刘**分得房产总价值30%,结清时间半年。双方共同债务欠刘**父亲1.5万元,由刘**还清。

2010年2月1日,刘**、刘**签订《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内容有:现有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一套,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父亲刘**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大部分为双方共同还,所以双方约定按房产现有价值分为刘**分得70%,刘**分得30%。现有债务1.5万元(欠女方父亲),离婚后由刘**还。刘**父亲借给刘**1.5万元,用于2001年买房,至今尚未还清、未还。

对于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购买人,双方存在争议。刘*永称,其交纳的购房款12万元,其中有父亲刘**出资的7.6万元,余款由刘*永支付,该房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刘**称,在购房时刘*永之父的确出资7.6万元,但其中6万元用于购房,1.6万元原告用于购买股票。2001年2月1日双方订婚后同居,此间,刘**的父母在2001年底或2002年初替其出资1.5万元用于与刘*永共同购房。

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刘**将从其父亲处所借的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

关于对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进行装修的开支。刘*永称,装修开支约3.5万元,均系其所借,包括向刘**父亲借款1.5万元、向父亲借款1.5万元、向堂兄刘*忠、刘*军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刘**称,其给刘*永1000元用于装修,其余都是刘*永借的钱。

刘**认可刘**在楼房装修期间给其1000元用于装修。

关于《离婚协议》记载的双方婚后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刘*永称,共同所还债务6万元分别是:其从刘**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父亲处借款1万元交给刘**,刘**用其中的约8000元交纳了房屋买卖税、绿化费、取暖费、楼房维修基金等款;其从父亲处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其从堂兄刘**、刘*军处分别借款2000元、3000元用于装修;因刘**曾经流产过数次,担心刘**怀孕期间有大的开支,其预先从堂兄刘*明、刘**分别借款1万元、5000元给了刘**,此款中有7000元至8000元用于刘**怀孕期间保胎、体检、用药等开支,部分用于购买加湿器、饮水机,其余部分被刘**自行支配。刘**称,认可与刘*永共同所还6万元债务中,有4.5万元是刘*永所借,另有1万元是其从同学姜海艳处借款,从同事蒋**借款5000元。不认可刘*永所述给其1.5万元用于保胎等开支。

刘**对其所述向姜**借款1万元,提供了署名姜**书写的证明,但姜**未到庭作证;刘**对此不予认可。刘**对其所述向蒋**借款5000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刘**对此亦不予认可。

此外,刘**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房产现有价值分得30%折款。理由是:楼房价款12万元,双方还交纳了楼房维修费、购楼税等款,总计支出约13万元;双方所还6万元债务中,约有3万元是其所还,与父亲代其出资购楼款1.5万元,其出资和还因购楼所欠债务总计4.5万元,正好占购楼款的30%。刘*永对此不同意,称签订《离婚协议》时不懂法律规定,以为离婚时房产应由夫妻双方各占50%,所以同意按楼房价值的30%给刘**折款,后知道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所购楼房归其全部所有,故现在不同意向刘**支付30%的楼房折款。

北京市**院一审另查明:(一)2011年9月29日,刘*永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1、准许原告刘*永与被告刘**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刘**由被告刘**抚养,原告刘*永每月给付刘**抚养费900元。3、原告刘*永每月探望刘**一次。4、双方共同购买的捷达轿车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给付原告刘*永财产折款2.7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家具、家电归原告刘*永所有,原告刘*永给付被告刘**财产折款5000元;双方共同购买的基金归双方所生之子刘**所有。5、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6、原告刘*永名下的养老保险费归原告刘*永所有,原告刘*永给付被告刘**折款1.5万元。7、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永所有;原告刘*永给付被告刘**债务折款3万元。8、原告刘*永因购房向被告之父刘**的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永负责偿还。9、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书的判项,刘*永均认可,刘**对第7、8项以外的判项认可。(二)刘**父亲刘**交给刘*永现金1.5万元时,在场人只有刘*永、刘**、刘**三人,刘*永未给刘**出具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永2001年11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2002年1月12日交纳购房款12万元及绿化费、取暖费、房屋买卖税等相关费用,刘*永与刘**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楼房的购买、装修时间,均在双方结婚以前,该楼房应属刘*永婚前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归购买方刘*永个人。

对刘**父亲刘**交给刘**的1.5万元,刘**称是父代其出资与刘**共同购楼款,刘**称是借款。双方对签订的《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依据两份协议中的表述,此款应为刘**向刘**借款。刘**虽称此款为其与刘**共同购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从刘**处借款1.5万元的时间,应在购房或装修期间,这两个时间段均在刘**与刘**结婚前,此借款为刘**婚前个人所借,应由刘**负责返还。

对刘**所述“刘**将从其父所借购房款7.6万元中的1.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因刘**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刘**所称双方共同偿还债务中,有其向姜**借款1万元、向蒋**借款5000元。由于姜**、蒋**均未到庭作证,致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刘**不予认可,所以法院对刘**的此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离婚协议》中“因2001年买房时,房款总价12万元,其中刘**父亲刘**出资7.6万元,婚后借款6万元,婚后还款6万元”的表述,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还债务6万元,应为还刘**购楼及装修所借款。刘**、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债务额应视为均等,即各还款3万元。现双方认可该楼房的市场价值已增值至127万元,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刘**因购楼、装修所欠债务款相对应的楼房增值部分,刘**应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由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再初字第564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三号楼4单元10号楼房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补偿给被告刘**楼房增值部分折款25万元。(二)原告刘**因购买楼房向被告刘**之父刘**所借款1.5万元,由原告刘**负责返还。(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7.5元,由刘**负担37.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是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向银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房产,婚后夫妻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而不是用民间借款购买房产。所以一审法院将该司法解释条款适用于民间借贷,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增值部分补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补偿被上诉人的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有误,应以双方离婚时为计算补偿金的截止点,而不应以再审分割房产时为截止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位于北京**海关西园甲3号楼4单元10号楼房系刘**在与刘**婚姻登记之前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刘**个人所有。因该房屋购买的时间跨度较长,且当时支出的费用涉及到房款和购房所附带的绿化费、房屋买卖契税等相关费用,双方虽对购房及装修的款项来源和借款的用途各执一词,但均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对共同借款6万元并偿还的事实没有争议。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涉诉房屋,成为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到房屋价值中,故房屋的总体增值应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婚姻关系解除时,应确定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并给予未取得房屋的一方相应的补偿。因刘**与刘**共同偿还了购房或装修的借款,故刘**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获得适当比例的补偿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对财产权属有争议,导致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部分无法完成。鉴于在诉讼阶段涉诉房屋的市值也在发生变化,且双方在原审期间均认可当时的房屋市值,故以双方均认可的房屋市值为基数确定补偿折价款更能体现公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最终补偿数额适当,所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7.5元,由刘**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应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刘*永称,1、本案二审程序违法;2、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争议楼房是申请人婚前财产,不应判决对被申请人补偿。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2011)平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刘**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再审庭审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刘**与刘**夫妻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再审程序适用二审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故本案二审合议庭组成未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原判对被申请人补偿问题。因刘**与刘**共同偿还了涉及购房及装修的借款,故刘**对该房屋增值部分获得适当比例的补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婚姻法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的最终补偿数额适当,所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刘**申请称6万元是婚前借款并无事实依据,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48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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