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周**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异字第10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周**和北京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北**中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正在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尚未决定进行拍卖,周**要求停止拍卖的执行行为尚未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所提执行异议的申请。

请求情况

周**申请复议称:北**中院在执行先导公司与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查封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至今没有解除查封。2015年4月27日,北**中院又通知要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2014年7月25日,法院就应当对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解封。即使第一次查封期满后续封,也应该在2015年7月25日解封。宋**对先导公司的债务是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致,该债务是宋**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而且,法院查封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早已超过法定查封期限。执行过程中,先导公司与宋**达成了和解,签订了和解书。法院查封了安阳的房产及土地,再查封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15)一中执异字第1000号执行裁定,请求停止对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房产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先导公司述称:周**所称超期限查封的问题不成立。其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现已有了新的规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是周**与宋**二人共同所有的,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是正确的,也是有依据的。关于周**提出的超范围查封的问题,因为安阳的房产是无法单独转让的,协议无法履行。周**提出安阳的房产价值达1800万元,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宋祝华述称:同意周**的意见。我认为我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我个人偿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9日,就原告先导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北京新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宋**、蔡**、易*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中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蔡**、易*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支付五百零八万零七百一十元五角;二、驳回先导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北京新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蔡**、易*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中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二、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导公司支付五百零八万零七百一十元五角;三、驳回先导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北京新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宋**未履行法定义务,先导公司向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北**中院于2012年7月25日查封周**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D区210号楼1门9A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2字第26233号,以下简称广顺北大街的房产)。2013年12月2日,先导公司(甲方)与宋**(乙方)、安阳**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和丙方同意以丙方名下河南**方公司院内1号楼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安阳房产)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00元作价,即安阳房产总价288万元和150万元人民币作价折抵甲方执行债权。二、本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乙方和丙方负责将安阳房产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安阳房产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同时丙方同意转往后的安阳房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即人和车辆有权在丙方厂区内自由出入......。四、乙方于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甲方150万元人民币......。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27日,北**中院向宋**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36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告知其依法查封周**名下的广顺北大街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其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评估、拍卖。

另查,位于广顺北大街的房产登记在周**名下,系在宋**与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再查,周**曾两次向北**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3年4月16日,北**中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4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周**所提案外人异议。2015年11月9日,北**中院作出(2015)一中执异字第969号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周**撤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北**中院对广顺北大街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一直处于续封状态,周**称超期限查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称广顺北大街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北**中院不能基于宋**的个人债务执行该房产的理由,属于案外人异议的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曾提出案外人异议且被驳回,现其再次就广顺北大街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周**称先导公司已与宋**、安阳**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法院查封广顺北大街的房产显失公平。本案中,因先导公司、宋**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北**中院对广顺北大街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周**所提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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