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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1年3月8日,郭**向王**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郭**久拖不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偿还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郭**原审辩称:郭**从未向王**借过款,王**也没有向郭**实际支付借款,王**提交的借据上注名的是用于钻机经营,经营行为系郭**和王**的父亲王**等人合伙经营的,是以合伙体的名义出具的凭据,并不是个人借款。王**没有主体资格,王**的父亲王**和别人合伙经营信贷公司,该凭据郭**是打给信贷公司的借据,并不是给王**本人所写。因为王**和郭**经营钻机需要资金周转,王**从其个人的信贷公司拆借出资,由于王**和二个公司都有直接的关系,不好走帐,才以郭**的名义出具的手续,该款是否实际支付郭**不知情。即使王**实际从个人经营的公司拿出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已经还清。在钻机合伙经营期间,王**多次将经营的收入款打入其自己帐户,借款也应还清。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王**及王**从未向郭**提起过,说明已经还清了,现在合伙体发生内部矛盾,王**才安排王**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郭**给王**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肆拾万元,(小*)¥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归还,月息2.8%。本借款只限于经营需要。借款人:郭**用于钻机。”后因郭**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期间,王**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8%较高,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期间,郭**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王**、许**、张*、聂**、郭**、李*为共同被告。

原审期间,郭**申请测谎,2015年4月23日中国**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公大(心)测字(2015)第023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郭**记忆中存在收到王燕楠40万元借款的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郭**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要求郭**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庭审中,郭**辩称王**未支付该笔借款,从庭审查证看,王**提供了资金来源,郭**提供的证人李*亦证明合伙体将该40万元借款挂账;又有中国**大学的心理测试结论予以佐证,可以确认郭**向王**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关于诉讼主体,郭**辩称,借款用于合伙体,应由合伙体偿还。郭**虽提供了证人李*、郭*出庭作证,其证言仅能证明郭**与王**等人的合伙关系及涉案借款系合伙体所用,同时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郭**的借款即便郭**借款用于合伙体经营,属于其内部行为,依法不予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借据上的借款人为郭**,该笔债务仍应由郭**偿还。郭**虽辩称,王**持有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涉案借款是向王**父亲的信贷公司所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王**持有借据原件,郭**应当向王**偿还。关于利息,王**认为原约定月利率2.8%较高,现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且原审判决遗漏主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郭**曾经给王**的父亲王**经营的邳州市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出具过一份借据,言明用于钻机即合伙业务,但王**并未实际将涉案款项交付给郭**。因此,本案原告应是金**司,而不是王**。2、本案判决遗漏主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郭**和王**的父亲王**等多人合作经营旋挖钻机业务,郭**代表钻机合伙体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系用于钻机,而非家庭生活消费等个人用途,该笔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故本案被告应是全体合伙人。一审期间,郭**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王**、许**、张*、聂**、郭**、李*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4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款项,应该有明确的资金流向即银行打款记录,但王**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其仅向法庭提交案外人从信用社取款记录,并未提交将涉案款项转移交付给郭**的事实,王**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证明郭**收到款项。因此,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是否将涉案借贷的款项40万元交付给郭**,这一事实没有查清,王**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四、中国**大学的心理测试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主要理由:1、心理测试报告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2、心理测试报告具有很大或然性,和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所要求肯定性结论有差异;3、测试机构并未要求郭**提交身体健康证明,其依据受测人受测标准存在错误;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测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5、郭**有××史,不具备测试条件,故该测试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首先,无论是合议庭的组成,还是每次庭审的过程均无不当之处。王**持有郭**书写的借据、以及打款凭证,且借据是郭**亲笔书写,符合起诉的程序要件,故王**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次,借据是郭**书写,款项是郭**收取,本案只在郭**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他人无涉;假如郭**是代表合伙体出具的借据,应事前征得合伙体的授权或事后取得全体合伙人的追认,并应获得王**的认可。否则,只是郭**的个人行为,郭**无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正确。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首先,一审时,王**提供了借据、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以及证人的出庭做证,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反之,郭**虽然抗辩与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无证据能够否定或推翻借据的客观真实性。其次,王**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取款记录与金**司无任何关系或牵扯;且郭**的辩称及其证人的出庭做证并没有否定40万借据的存在。所以,原审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正确。三、关于中国**大学的心里测试报告的问题。首先,是郭**在一审时主动提出要求进行测谎;其次,郭**一审时并未主张自身条件不具备测试条件,测试过程科学严谨,在测试结论做出且对郭**不利的情况下,其再行提出本人身体有恙不具备测试条件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再次,测试结论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但可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佐证,郭**称测谎结论不属于证据种类不能使用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当事人主体适格,郭**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测谎程序、过程均无不当之处,能够佐证案件事实,即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涉案借款有无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1、王**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涉案《借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现王**持有郭**签名的借据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不是涉案借款债权人的情况下,应推定王**为债权人,故王**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郭**虽主张是向金**司出具的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2、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借据》上有郭**的签名,郭**在庭审中亦认可《借据》上手写的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郭**虽主张其是代表合伙体出具的借据,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合伙体的全体合伙人,但其没有提交合伙体的授权或追认凭据,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郭**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郭**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王**、郭**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适格,郭**不能证明涉案借贷系其代表合伙体出具的借据,故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

三、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郭**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涉案《借据》第3条载明:“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完借据时,已收到借据记载的全部借款金额。”借据上有借款人郭**的签名,借据上的书写内容亦由郭**所写,结合王**提交的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及中国**大学“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人郭**记忆中存在收到王**40万元借款的相关信息”的心理测试结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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